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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汪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温瓯刑初字第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无业。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汪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蒋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沈X,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滕X,无业。曾因赌博、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XX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汪X、蒋X、李X、沈X、滕X、张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汪X、蒋X、李X、沈X、滕X、张X及辩护人陈X、陈X、周XX、王XX、潘XX、朱XX、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毛X、汪X、蒋X与被害人赵X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上蔡庄88-89号宾XX内以“牛牛”的方式赌博。期间,被害人赵X赌博时作弊被被告人蒋X等人发现,被告人毛X、汪X、蒋X遂将被害人赵X强行留置在宾馆内索要赌债赔款。被告人毛X、汪X、蒋X又分别纠集被告人沈X、张X、李X、滕X来到上述宾馆。被告人毛X、张X又将被害人赵X的福特牌轿车开至“绿森林宾馆”旁的巷子内作为抵押物。后被告人毛X等人又将被害人赵X带到南白象街道“格林斯顿宾XX”501房间,强迫被害人赵X打电话给朋友筹款。


当日上午,被告人毛X等人因担心地点暴露,又将被害人赵X带到浙江省永嘉县XX”215房间;期间,被告人蒋X对被害人赵X实施殴打,欲强迫其签署16万元的欠条。同日11时许,被告人毛X等人又将被害人赵X带到永嘉县XX西川村苍山XX的一座山上;期间,被告人汪X、李X对被害人赵X实施殴打,被告人汪X持刀对被害人赵X进行威胁,逼迫被害人赵X签署7万元的欠条,并让其继续打电话给朋友筹款。后被告人汪X、蒋X、李X、滕X、张X又将被害人赵X带到永嘉县XX的中国XX银行,持被害人赵X的银行卡在atm机提取现金11000元。


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上蔡XX“绿森林宾馆”附近将前来取钱的被告人汪X、蒋X、李X、滕X抓获,被害人赵X才被解救。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毛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轿车、现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赵X因遭他人殴打,造成身体多处皮肤挫擦伤,累计面积达20.0cm2以上,伤势程度已达到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汪X、蒋X、李X、沈X、滕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汪X、蒋X、李X、沈X、滕X、张X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X、汪X、蒋X、李X、沈X、滕X、张X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X、滕X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X、张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汪X、蒋X、李X、沈X、滕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汪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滕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七、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产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卢XX



书 记 员  陈XX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1-28
  •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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