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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桦民一初字第5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应翔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马XX,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应翔宇,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2014年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13,7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已全部偿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


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7日、2014年2月13日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113,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只是借据未收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


汇款凭证11张。证明已向原告还款96,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原被告双方有其他往来,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7日、2014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据三张借据,数额分别为35,000.00元45,000.00元、33,700.00元,共计113,700.00元。被告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分11次以汇款的方式共给原告汇款96,200.00元,现尚欠款17,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力。原告虽主张被告所给付的汇款是其与被告有其他往来给付的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给付的款系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主张其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的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现尚尾欠原告款17,5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所诉请的欠款应按17,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徐XX借款1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2,237.00元,被告王XX负担2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7-15
  • 桦甸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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