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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挪用公款、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川刑初字第000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燕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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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XX郑洼。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贪污罪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李燕燕,河南XX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XX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李XX、李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7月,X厂在郑洼行政村征地600亩建厂,其中有2.742亩土地属行政村一至四组集体所有,该块土地自1988年以来由该村四组村民黄X租种。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人郑XX作为一至四组的分管人,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8月将2.742亩集体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05840.2元分三笔领走,在分给黄X附属物补偿款15000元、三组、四组占地款各2万元后,将余下的50840.2元于2011年3月用于个人经营白石灰生意。


2、2011年10月,在X公司征郑洼居委会新办公楼所在的25.4565亩土地过程中,郑洼居委会主任(代理支书)黄XX、居委会支委委员黄XX伙同郑X向X公司索要50万元好处费。黄XX拿出其中的5万元,说是X公司给的让班子成员做好群众工作,保证其顺利施工的辛苦费,经居委会班子成员商议,黄XX(另案处理)、黄XX(另案处理)、郑XX、黄X(另案处理)、张X(另案处理)等班子成员每人分得5000元。案发后,郑XX将赃款退给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郑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X、黄XX、黄X等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身份证明材料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身为居委会班子成员,利用对本居委会的土地和居民的管理权,挪用征地补偿款50840.20元进行营利活动,收受X公司给的5000元“辛苦费”,以保证其在被征地块上顺利施工,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郑XX挪用手段不恶劣,社会危害不大,系偶发性犯罪,积极退赃,且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一、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X厂在郑洼行政村征地建厂,其中有2.742亩土地属该行政村一至四组集体所有,该地自1988年以来由该村四组村民黄X租种。土地被征后,被告人郑XX作为一至四组(一至四组均没有组长)的分管人,分别于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分三次将2.742亩集体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05840.2元领走,在分给黄X附属物补偿款15000元、三组、四组土地补偿款各20000元后,将余款50840.2元于2011年3月用于经营白石灰生意,案发后,被告人郑XX将款50840.2元退回乡会计工作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XX的供述,证人吕X证言,证人张X证言,证人黄X证言,证人郑X证言,证人王X证言,证人朱,证言,证人黄XX证言,证人黄XX证言,证人郑XX等人证言;书证:郑XX的《户籍证明》一份,周口经济技术开XX任命决定,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第三届社区居委会换届先举的任职通知,周口市经济开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聘任的通知,开发区行政村土地征(租)附属物补偿发放表,郑洼林厂附着物款领取表,周口XX的储蓄存、取款凭证,周口XX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周口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集体资金财务管理的意见,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经济技术开XX农村会计工作站配套制度》的通知,周口XX出具的郑XX开户销户的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2011年10月,在X公司征郑洼居委会新办公楼所在的25.4565亩土地过程中,郑洼居委会主任(代理支书)黄XX、居委会支委委员黄XX伙同郑X向X公司索要50万元好处费。黄XX拿出其中的5万元,说是X公司给的让班子成员做好群众工作,保证其顺利施工的辛苦费,经居委会班子成员商议,黄XX(另案处理)、黄XX(另案处理)、郑XX、黄X(另案处理)、张X(另案处理)等班子成员每人分得5000元。案发后,郑XX将5000元退给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X证言,证人张X证言,证人黄XX证言,证人孟X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收条四份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身为郑洼居委会班子成员,利用对居委会行政管理权的职务便利,将征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50840.20元挪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郑XX利用对本居委会的土地和居民的行政管理权,收受X公司给的5000元“辛苦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郑XX是在征用郑洼居委会土地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实施上述行为的,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郑XX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递有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未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王XX


  • 2013-08-13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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