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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川民初字第01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燕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XX律师。


被告XXX,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


被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代XX,女。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XX诉被告X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X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4月30日14时许,XXX驾驶的豫PXXX号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大道川汇区XX门前转弯时,与胡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带胡XX、张翻沿中州大道西侧沿慢行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无牌两轮摩托车又与停靠在路边的豫AXXX号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XXX驾驶的豫P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048元。


被告XXX辩称:我方与被告王XX属于雇佣关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期事故属于三人事故,对于无责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在此次事故中有另外两人受伤,应予以保留交强险的部分份额。


原告胡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缴款单1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9996.61元。证据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承认赔偿,但未履行。证据四、病例,住院12天;诊断证明;一日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受伤情况。证据五、原告胡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X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胡XX是逆行驾驶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XXX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原件;医疗费为复印件;部分医疗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胡XX产生的,不应予以支持;其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证据四、原告实际住院为11天,应以其计算赔偿;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应该支持。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意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14时许,XXX驾驶的豫PXXX号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大道川汇区XX门前转弯时,与胡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带胡XX、张翻沿中州大道西侧沿慢行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无牌两轮摩托车又与停靠在路边的豫AXXX号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胡XX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473.09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再查明:XXX驾驶的豫P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XXX与王XX属于雇佣关系,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XX承担。原告胡XX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547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误工费278.64元(8475.34元/年÷365天×12天)、4.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7066.48元。故被告王XX应承担7066.48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06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66.48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胡XX7066.48元。


三、被告X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80元,共计380元,由原告胡XX承担150元,被告王XX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巍


审 判 员  王博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书 记 员  龚X


  • 2014-08-25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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