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忠秋,天津XX律师。
被告人荣X,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1985年1月4日出生。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荣X、王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徐忠秋,被告人荣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X、荣X、王X经预谋后,携带工具驾驶面包车,在天津市XX公司,采取翻围墙、用断线钳子断锁等手段进入该公司车间及办公室,窃得该公司车床机头16个、监控器一台、电话交换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黄XX122.1公斤。经鉴定,被盗车床机头价值380257.92元。被盗黄XX价值4607.94元。三名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吴X、荣X、王X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吴X、荣X、王X均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本案在案发后被盗财物车床机头16个、监控器1台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企业,减少了被害企业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吴X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X、荣X经事先预谋,找到被告人王X共同商量后,携带工具驾驶面包车,在天津市XX公司,采取翻围墙、用断线钳子断锁等手段进入该公司车间及办公室,窃得该公司车床机头16个、监控器一台、电话交换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黄XX122.1公斤。经鉴定,被盗车床机头共计价值380257.92元,被盗黄XX共计价值4607.94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荣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吴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盗车床机头16个、监控器1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咸×、武×、高×、邢X、宋X、姜X、荣X、郭X、刘X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X指认京XX公司车间就是其作案地点;被告人王X辨认出被告人吴X、荣X就是其盗窃同伙;被告人荣X辨认出被告人王X就是其盗窃同伙。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赃物被扣押以及被盗车床机头16个、监控器1台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X、荣X、王X均系被抓获归案。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床机头共计价值380257.92元。被盗黄XX共计价值4607.94元。
7.书证,证实被告人吴X、荣X、王X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8.被告人吴X、荣X、王X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荣X、王X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荣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荣X、王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吴X、荣X、王X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荣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作案工具断线钳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