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1963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告安阳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安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于1999年调入被告XX公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从未违反过被告的规章制度。2013年7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劳动部门告知档案中有被除名的决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违反过规章制度,被告亦未告知原告除名的决定。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
被告XX公司辩称,除名时未通知原告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在被告XX公司工作。2013年7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档案中有一份安申铁器(2005)011号《关于对郭XX同志除名的决定》的文件,文件内容为:“郭XX同志,性别女,出生年月1963年7月,参加工作时间1979年8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二00五年九月二日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郭XX同志予以除名。二00五年九月五日”。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30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XX提供的安劳人仲不字(2013)20号文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安申铁器(2005)011号文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安申铁器(2005)011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除名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做出除名决定时应向劳动者送达除名通知书。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但除名决定未向原告送达,其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XX公司对原告郭XX的除名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书 记 员 于 江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