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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安民初字第011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乔XX,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5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XX,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XX与被告李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12年1月27日、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XX通过李XX两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两张,承诺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并约定原告什么时间催要借款,被告就什么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之后便不再偿还。被告李XX、孙XX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乔XX起诉之后,被告李XX偿还10000元的利息。原告乔XX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孙XX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20000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借原告210000元钱不错,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还过原告本金20000元。


被告孙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孙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7日、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XX通过李XX两次向原告乔XX借款210000元,并给原告乔XX出具了借款手续。2012年1月2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XX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李XX,2012年元月27日。”2012年2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XX,2012年2月10日。”另查明,李XX于2013年11月12日偿还现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偿还现金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乔XX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XX与孙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乔XX要求被告李XX、孙XX偿还借款,有借款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XX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亦无口头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辩称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虽原告认为被告系归还利息,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为归还本金,并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XX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李XX、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郜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5-14
  •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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