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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蒿XX、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3)文民三初字第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女,1960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XX,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蒿XX,男,1980年3月9日出生。


被告杜XX,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师XX,河南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蒿XX、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蒿XX、杜XX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文昌大道XX,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被被告杜XX驾驶的豫EXXX号长安奥拓轿车撞翻在地,造成原告头部位损伤,胸部肋骨及趾骨多处骨折,电动车损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杜XX驾驶被告蒿XX所有的奥拓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投保有交强险,未办理行驶证,属于漏审漏保车辆,不具备上道通行的车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7677.44元(61.38元/天×288天)、护理费8102.16元(61.38元/天×21天×2人+61.38元/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8762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蒿XX辩称,被告蒿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月12日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杜XX,应由被告杜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XX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由于被告杜XX经济条件有限无法一次性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杜XX驾驶豫EXXX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前张村门前时与原告黄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大道由南向北横过文昌大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第2、3跖骨骨折、头皮血肿;2、高血压;3、腔隙性脑梗塞;4、左肾盂占位。原告为此支出住院费6814.76元,门诊费2700元,医疗费共计9514.7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80号司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XX伤残程度为十级;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黄XX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3个月,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2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与其丈夫史XX购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街道办事处光华XX1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原告为安阳市文峰区金娥五金门XX和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喜平水暖安装门市的业主,住院期间由史XX和史XX护理。


另查明,豫EXXX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蒿XX,被告杜XX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蒿XX作为甲方、被告杜XX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被告蒿XX将豫EXXX号微型轿车卖给被告杜XX。被告蒿XX2012年12月31日作为被保险人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XX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蒿XX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户口簿、房产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被告蒿XX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XX驾驶豫EXXX号轿车与原告黄XX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文昌大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蒿XX与被告杜XX仅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且被告蒿XX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蒿XX为豫EXX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杜XX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5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1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80号司评估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77.44元(61.38元/天×288天)、护理费8102.16元(61.38元/天×21天×2人+61.38元/天×9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05年在安阳市文峰区居住,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513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共计85139.60元,应全部由被告蒿XX、杜XX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蒿XX、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139.6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77元,被告蒿XX、杜XX共同负担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 2013-12-05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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