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师XX,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师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和被告陈XX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4日生一男孩陈XX,2012年3月29日生第二个男孩陈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陈XX性格怪僻,对其进行谩骂和侮辱,进而进行殴打。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XX把其打成腿部骨折。被告陈XX对其的家庭暴力使其和孩子无法忍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XX、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其和原告张XX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7日,双方在原安阳市郊区(现为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陈XX于2004年12月4日出生、次子陈XX于2012年3月29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婚姻长达十一年之久,且生育有二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婚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