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3)殷民一初字第4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师XX,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师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和被告陈XX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4日生一男孩陈XX,2012年3月29日生第二个男孩陈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陈XX性格怪僻,对其进行谩骂和侮辱,进而进行殴打。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XX把其打成腿部骨折。被告陈XX对其的家庭暴力使其和孩子无法忍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XX、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其和原告张XX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7日,双方在原安阳市郊区(现为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陈XX于2004年12月4日出生、次子陈XX于2012年3月29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婚姻长达十一年之久,且生育有二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婚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3-10-18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