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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马XX离婚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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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张XX、马XX,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马XX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XX于2012年4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马XX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3、均分购买丁XX宅院一处,北屋五间,东屋三间加过道,西屋五间和面包车一辆,并由马XX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安柏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马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XX、马XX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10日生一女马XX,于2006年生一子马XX。2008年1月26日马XX与丁XX达成协议,购买了丁XX宅院一处,房屋七间,其中北屋五间,树木100棵,马XX付给丁XX48000元。2009年马XX、马XX共同翻盖东屋三间,2010年翻盖西屋五间。2010年马XX购买了面包车一辆,购买时车价值11000元。婚后马XX、马XX感情一般。诉讼中,马XX称,购买宅院时借了其父亲10000元、西屋系卫生院拨款建造、车是三个人共同购买、有共同债务12000元,马XX否认,马XX未提供有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马XX起诉与马XX离婚,马XX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婚生女由马XX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由马XX抚养,马XX适当支付马XX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马XX、马XX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面包车价值11000元,由于车辆附有车损,因此对该车价格酌情认定为6000元。马XX主张的共同债务22000元及西屋系卫生院拨款建造、车是三个人共同购买,未提供有力证据,对马XX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马XX与马XX离婚;二、婚生女由马XX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由马XX抚养,马XX支付马XX子女抚养费3000元;三、共同财产北屋五间东头三间归马XX所有,东屋三间归马XX所有。西屋五间归马XX所有,北屋五间西头二间归马XX所有,该宅院和过道马XX、马XX共同使用。四、共同财产面包车归马XX所有,马XX给付马XX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元。五、驳回马XX、马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XX、马XX各负担150元。


马XX不服,提出上诉称:1、西屋五间系村里的公共医疗用房,系乡财政所拨款所建,系公共医疗机构,原审判决认定西屋五间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系认定事实错误;2、婚生子马XX现年6岁,还要12年才能成年,原审法院仅判决马XX支付抚养费3000元过低,显失公平;3、我与马XX共同生活期间因马XX的原因曾被刑事处罚,导致家庭负债,后举债购得一片宅基地,又新建几间房屋,至离婚时还欠外债22000元,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XX针对马XX的上诉辩称:1、我与马XX分割的房子是购买丁XX的宅基地后盖的,产权是个人产权,建西屋全是自己拿的钱。马XX父亲马X录有医疗执业证,执业地址为固岸村大街路南,而我们的房子在大街路北。马X录未在我家西屋执业,他在自己家开有诊所。马XX称西屋是上面拨款所建,我不清楚,西屋在09年5月就盖好了,上面拨的钱于我们房子盖好后,马X录才领取,不能证明上面拨的款用在了我家建房上;2、马XX主张的共同债务,我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XX与马XX婚姻期间,马XX购买丁XX宅院一处、在该宅院内翻盖西屋五间,原审认定西屋五间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建卫生室补助款系乡财政拨给马XX之父马X录,且该补助款与案涉房屋并无必然联系,故马XX上诉主张五间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XX与马XX生育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原审判决由马XX抚养女儿,马XX抚养儿子,因为婚生儿子年龄较小,判令由马XX支付马XX抚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马XX主张马XX给付子女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XX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邢XX


代理审判员     彭XX



书 记 员     马娇娇


安法网9904号


  • 2013-07-26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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