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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李XX借款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李XX借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XX于2012年1月1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X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6日至履行清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殷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王XX、李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李XX从户名为李XX的河南XX银行卡上取款13万元,该银行卡实际所有人为王XX,2011年10月29日李XX向该银行卡打款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主张借给李XX5万元现金,虽提供了证人金申有的证言,但李XX予以否认,王XX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借款5万元不予支持。王XX主张李XX从其银行卡上借款13万元,因李XX从王XX所有的银行卡上取款13万元的事实由调取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李XX虽提供了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王XX曾向其借款13万元,但王XX予以否认又无其它证据证明王XX曾向其借款,在李XX无法证明该13万元是王XX还款的情况下,该13万元应当视为是李XX的借款,李XX在2011年10月29日还款3万元,应在实际借款中扣除,故应认定李XX实际欠王XX10万元。王XX主张李XX给付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应从王XX主张权利之日起(2012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2200元。


王XX、李XX均不服原审判决,王XX上诉称,李XX借其5万元有目击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XX给付15万元借款及利息。


李XX辩称,王XX所主张的15万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李XX上诉称,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或借条,原审判决不能仅凭其从李XX的银行卡上取款就认定其与王XX存在借款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XX辩称,户名为李XX的银行卡的实际权利归其所有,根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催款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李XX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没有借款协议或借条等直接证据,但根据李XX2011年8月26日从王XX实际所有的银行卡上取款13万元后又在同年10月29日向该卡打款3万元的行为,李XX亦认可涉案银行卡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在李XX不能证明该13万元系王XX的还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李XX从王XX实际所有的信用卡上取款13万元是借款行为并无不当,故李XX上诉主张其与王XX之间不存在13万元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王XX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王XX上诉主张李XX还借其5万元证据不足。综上,王XX、李XX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2250元,由王XX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XX


审 判 员 智XX


审 判 员 李XX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99号


  • 2013-07-04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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