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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姚XX、姚XX、牛XX、袁XX、袁XX、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3)殷民二初字第2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告姚XX,女,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姚XX,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姚XX父亲。


法定代理人牛XX,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姚XX母亲。


被告袁XX,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XX,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袁XX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袁XX母亲。


原告张XX与被告姚XX、姚XX、牛XX、袁XX、袁XX、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姚XX法定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电脑和数码产品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11日被告姚XX、袁XX到原告的红旗XX工作,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接受上任员工郭XX的物品交接,由二被告共同经营XXX,到2012年12月公司通知二被告进行盘货,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经营部于2013年1月13日派人去盘货时发现货物短缺21844元,问其二人,后承认拿走店内若干物品和将卖出的货款未交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平板电脑等价值21844元的电子产品。


被告姚XX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姚XX签字的证据均不认可;姚XX在原告处上班时已年满16周岁,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且姚XX在原告处上班时属于未成年人,原告未查看姚XX身份证,也有责任。


被告袁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姚XX、袁XX到原告经营的红旗XX工作,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接受该经营部上任员工郭XX的物品交接,双方签字确认了交接的物品。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盘货,发现货物短缺价值21844元,二被告均在货损单上对此价值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接物品清单、进货单、销货单、货物缺损单及原告张XX、被告姚XX的法定代理人姚XX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经盘货后,均在盘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在工作中使原告的价值21844元的货物缺失,对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姚XX和袁XX于2012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且以其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日常工作中未尽到对二被告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和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和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XX货物损失的50%即1092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XX和被告姚XX、袁XX各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XX


审 判 员  王    莉


审 判 员  闫XX



书 记 员  张    一


  • 2013-07-31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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