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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安民初字第014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XX,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XX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3350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按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到起诉日之日止利息共计为134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及利息134000元。


被告王XX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335000元。而是在09年我因还案外人耿XX借款,而向原告王XX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因耿XX和王XX相识,由王XX直接把钱给耿XX,我并未见现金。由于其二人并未将我给案外人耿XX出具的借条还给我,故我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4月21日,原告找人给我要钱,并逼迫我向其打了335000元的借条,原140000元借条撕毁。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其利息过高,我不应偿还利息。另外,我已与被告张XX离婚,与张XX无关。我愿意向原告偿还140000元借款。


被告张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2012年4月21日今借到王XX现金:叁拾叁万伍千元正。(小写)¥335000元。借款人:王XX。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张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被告王XX提交离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借款335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王XX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借款的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借款时,被告王XX与被告张XX系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3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5元,减半收取416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05元,被告王XX、张XX负担3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书记员  谢XX


  • 2014-08-08
  •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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