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朱XX诉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2)北民一初字第3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告彭XX(又名彭XX),女。


原告朱XX诉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曾为被告的妹夫。在2008年期间被告因家中建房向原告分二次借款10000元,第一次是2008年1月20日借款3000元,第二次是2008年4月8日借款7000元。2011年7月以来原告索要多次,被告都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20元。


被告彭XX辩称,原告当时是被告的妹夫,在2008年因家中有事向妹妹两次借款10000元。两次都是在被告母亲家,原告夫妻双方都在,被告当时没想太多写了借据就给了原告。2010年10月,原告说家中有事用钱,被告让他们来拿,后来被告的妹妹彭XX来了,被告就先给了5000元,因当时彭XX没带借条就打了还款条给被告。2011年2月份又还了5000元让彭XX打了还款条,被告问借条的事,彭XX说向原告要了。原告说不用要借条了,其已撕了。当时,被告觉得都是亲戚,没想那么多。没想到原告竟然欺骗了被告对其的信任,私藏了借条,并再次要钱,纯属讹诈,无事生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妹妹彭XX2005年5月份结婚。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妹妹彭XX离婚。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两张标注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2011年2月10日”的收到条,两张收到条是彭XX将一张纸对折后撕开书写。彭XX出庭作证未对两次还款时间跨度长达四个月仍用同一张纸出具收到条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由原告朱XX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彭XX提供的收到条、彭XX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彭XX婚姻存续期间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与原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但其提供的“2010年10月5日”、“2011年2月10日”还款收到条是彭XX使用同一张纸书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形式上存在瑕疵,彭XX到庭作证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由于证人彭XX是被告的妹妹,与原告已离婚,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彭XX的证言证明力较小。且原告对被告还款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书  记  员 张  雪


  • 2013-01-10
  •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