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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文民一初字第1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XX,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6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XX、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X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黄XX,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2年1月31日18时11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孟XX驾驶豫EXXX号轿车在中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XX与德隆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豫EXXX号车由南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即日安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在XX公司投保有保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除去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我的车辆造成1965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刘X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判令被告陈XX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655-2000)×30%=5296.50元。


被告陈XX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互碰自赔的协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车损有异议,其应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明。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照原告刘X与被告陈XX协商车损互碰自赔的协商结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将本应该赔偿给原告刘X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已赔付被告陈XX,我方已履行赔偿责任。现原告刘X起诉我公司应赔付的2000元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陈XX承担。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8时11分许,孟XX驾驶豫EXXX号轿车沿中华XX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被告陈XX驾驶豫EXXX号普通客车由南向西驾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豫ZXXX号轿车支出修车费19655元,原告在其投保的XX公司领取车辆损失费12358.50元。


另查明,豫Z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X,孟XX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豫EXXX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豫E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陈XX在被告XX公司处领取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提交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ZXXX号车辆行驶证、陈XX驾驶证、豫EXXX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赔偿收据、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委托维修报价单、委托维修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孟XX驾驶豫EXXX号轿车与被告陈XX驾驶豫EXXX号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由原告与被告陈XX按7:3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陈XX在被告XX公司处领取了交强险限额内将本应该赔偿给原告刘X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故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由被告陈XX直接赔偿原告刘X。故本院确认被告陈XX应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7296.50元[2000元+(19655元-2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车辆损失费7296.5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祝      昉



书记员(代)  董      星


  • 2012-07-04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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