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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2)文高民初字第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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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化名),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XX、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告周X(化名),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周X及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的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3年10月3日生育长子李X,2004年9月16日生育长女李X。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从结婚的当晚就吵架,从此以后三天两头不是吵架就是打架,被告和我的家人及父母均不和睦。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在外地打工,未及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长期分居,2012年2月10日被告纠集家人在原告家中打砸,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长期任工地技术员,后见异思迁,尽管如此,被告觉得成立家庭不易,且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有一儿一女。如果离婚,被告为建房及生活所欠外债50000元,须由原告偿还,女儿李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合理分割,应由被告耕种的责任田仍由被告耕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10月3日生育长子李X,2004年9月16生育长女李X,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7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50000多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提交的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2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实质要件,应视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并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婚后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三年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周X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周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祝      昉



代理书记员   代  云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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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04-19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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