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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X与被上诉人陈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女。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师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


上诉人武X因与被上诉人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武X经媒人刘XX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款41000元,买三金花费11000元,买手机花费2000元,买衣服500元,共计54500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2013年4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未能调解和好。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即长时间分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索要原告家彩礼款数额较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被告称其娘家陪送了电动车和九件套、六条被子,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武X离婚;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武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将开庭传票送达不与我同住的父母,在我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剥夺了我的辩论的权利,属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感情未破裂,上诉人外出工作遭来被上诉人的不满,原审调解时,我也不同意离婚,原审直接认定感情破裂错误。原审出庭证人刘XX是被上诉人的亲戚,原审偏听偏信,我未收到被上诉人彩礼54500元。被上诉人家有车有房,被上诉人在当地开车每月3000元,原审仅依据村委会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家生活困难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离婚没有以感情破裂为依据,判决给付彩礼没有以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依据,违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陈XX辩称:上诉人父母签收开庭传票合法。刘XX是媒人,上诉人说不认识是在说谎。上诉人为骗钱,要了彩礼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时,其家中未给任何物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即离开被上诉人家分居至今,经被上诉人多次寻找,上诉人未回被上诉人家居住。上诉人虽称自己不愿意离婚,但至今未有主动和好的表现,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审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因原审已查明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家彩礼款41000元,买三金花费11000元,买手机花费2000元,买衣服500元,共计54500元,原审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的实际,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充分。原审虽未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本人,但开庭传票已由上诉人父母签收,且原审已就本案对双方进行过调解,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XX


审 判 员  吕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申XX


  • 2014-08-16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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