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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XX、任XX、郝XX与被上诉人郭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7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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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女。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系三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XX、任XX、郝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XX经媒人郭XX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4日双方定亲,定亲时原、被告商定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大包干,原告于当时先行给付了被告25000元,剩余25000元待确定了典礼日期再另行给付。定亲后,原告与被告任XX未举行典礼、同居。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郭XX与被告任XX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定亲时原告给付三被告款项25000元,但定亲后原告与被告任XX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属于大包干,其并非全部属于彩礼款,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任XX、任XX、郝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X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任XX、任XX、郝XX负担115元。


任XX、任XX、郝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全家均不认识被上诉人所诉的媒人郭XX,上诉人任XX与被上诉人经同学介绍认识,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彩礼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任XX同学认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上诉人任XX与被上诉人郭XX媒人郭XX到庭证明任XX、任XX、郝XX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25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返还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任XX、任XX、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XX


审 判 员  武XX


代理审判员  常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5-13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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