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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伪造公司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安刑初字第001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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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


辩护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郭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XX于2010年10月份左右向李X借款90万元,并给李X写下借条,每月按三分五的月息向李X支付利息,后侯XX于2011年4月份归还李X30万本金,剩下的60万元本金还按每月三分五的月息向李X支付利息,到2011年11月22日的时候,李X让侯XX归还60万元本金,侯XX没有钱,就又给李X写了借据,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加上利息共计726000元;借据上写着侯XX的借款由安阳县XX公司和安阳XX公司作担保,侯XX伪造了两家公司的印章并且盖在借款借据上,后李X给侯XX催要借款并到这两家公司比对印章时,发现侯XX借据上盖的印章是假印章,侯XX亦对伪造者两家公司印章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安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枚印章均属假印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郭新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被伪造公司单位也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侯XX分两次向李X借款90万元,每月按三分五的月息向李X支付利息,并给李X写了借据。2011年4月份侯XX归还李X30万本金,2011年11月22日,李X让侯XX归还剩余60万元本金时,因侯XX没有钱,就给李X换了借据,本金加上利息共计726000元,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借据上写明借款由安阳县XX公司和安阳XX公司作担保,侯XX伪造了该两家公司的印章并且在借据上盖章,后李X要求侯XX偿还借款,侯XX无法偿还,李X找该两家公司遭拒绝。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XX所写借据上“安阳县XX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借据上“安阳XX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侯XX供述,2010年大约10月份的时候,那时我和雷XX开办的XX公司要往永兴XX上硅锰合金,我那时手里没有钱,我就通过雷XX的哥哥雷X已向李X接了90万元,是分两次拿的钱,我在雷X已的办公室给李X打了个90万元的欠条,每月按三分五的利息给李X。我记得到2011年大约4月份的时候,我还了李X30万的本金,剩余的60万元还给李X按原来的利息付息,大约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李X和雷X已给我要剩余的60万元,我没有钱偿还,李X就让我找担保才让我继续用那60万元,我就在外面花100元钱伪造了安阳县XX公司和安阳XX公司两个公司的印章(因为这两家公司以前都是我家的,我爸爸以前是这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来我爸爸生病就把这两家公司的股份都卖了),说是由这两家公司给我作担保。2011年11月22日我给李X又写了借款协议,6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一共726000元。前些日子李X发现了借款合同上用于担保的公司印章是我私自伪造的印章,我名下根本就不存在这样的公司,这726000元到现在也没有还他。


证人李X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原先的领导雷X已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说侯XX需要用钱,具体干什么用我也没有问。停了几天,,我就在雷X已的办公室给了侯XX40万元的现金,中间隔了一天我又通过网银给侯XX转了50万,侯XX给我打了一个90万元的欠条,每月按三分五的利息支付,利息一月一付、2011年4月份的时候,侯XX还了我30万元的本金,说剩余的60万元过段时间再还,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我害怕侯XX还不了我60万元的本金,我就和雷X已一起找到侯XX,让侯XX偿还本金或者提供担保,侯XX就又给我写了个借款协议,期限是从2011年11月22日到2012年4月22日,六个月的时间,本金60万加上利息一共726000元,还写着由安阳县XX公司和安阳XX公司两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今年侯XX一直还不了我钱,我去这两家公司落实,才知道这两家公司不是侯XX家的,盖的章也是假的。截止到目前,6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一分钱也没有给我。


证人雷X已证言证明,我通过我弟弟雷XX认识了侯XX,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侯XX找到我,说是他家的公司要进货,急需一笔资金,让我帮帮他,他还说可以用他家的安阳县XX公司和安阳XX公司作担保,我就找到了我原先的司机李X,我把侯XX的情况给李X说了说后,李X就分两次借给了侯XX90万元,侯XX给李X打了90万的白条,当时是按三分五的利息计算的,后来侯XX还了李X一部分钱,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李X说不能一直让侯XX给他打借款白条,必须要有担保。侯XX就又给李X写了个借据,把原先的白条子换了,写着侯XX还欠李X的726000元由安阳县XX公司和安阳XX公司作担保,并且侯XX还拿出两个公司的印章盖在了上面。一直到去年春节前后,侯XX还没有把钱还给李X,我和李X找那两个公司一问,才知道根本和侯XX没有任何关系,借条上的印章也是假的。


证人雷XX证言证明,我和侯XX认识,我们在2010年的时候合伙开办了XX公司,我们是合伙人。2011年11月份的时候,侯XX说自己家里开办的厂子进货需要钱,让我帮忙借点儿钱,我就和他一起找到我哥雷X已,我哥又找了他的司机李X,我听说我哥是让李X借给侯XX钱的,但借钱时我没有在场。


证人刘XX证言证明,我原来和侯XX甲在2005年的时候合伙经营安阳县XX公司,后来侯XX甲死了后,我和侯XX甲的内弟田XX合伙经营这家公司,到2010年的时候,我自己承包这家公司经营,法人代表还是田XX,每年给田XX承包费,公司印章由田XX管理着,我认识侯XX,他是侯XX甲的儿子,田XX的外甥,安阳县XX公司是否给侯XX做过担保我不知道,因为公司印章不在我这儿,我个人没有给侯XX做过担保。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借据上“安阳县XX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借据上“安阳XX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有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借据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为了能够得到借款,伪造安阳县XX公司和安阳XX公司的印章,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XX伪造公司印章作担保借款,致使债权人70多万元债权至今未能追回,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书 记 员  陈XX


5


  • 2013-09-25
  •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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