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XX,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柴XX、张XX、张XX与被告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刘XX在北京市XX、北京市XX、天津市生态城、天津市XX、秦皇岛市昌黎的工地干内墙装饰工作,到2013年2月19日经结算共欠四人261738元,其中欠原告王XX65000元,欠原告柴XX64000元,欠原告张XX66000元、欠原告张XX66738元,被告刘XX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XX未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XX偿还原告工资款261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四原告受雇于被告刘XX在北京市XX、北京市XX、天津市生态城、天津市XX、秦皇岛市昌黎的工地干内墙装饰工作。被告刘XX欠四原告工资款261738元。被告刘XX给四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农民工工资王XX、柴XX、张XX、张XX总钱数贰拾陆万壹仟柒佰三拾扒元整¥261738(元)限于2013年年底结清欠款人:刘XX2013年2.19号”。其中欠原告王XX65000元,欠原告柴XX64000元,欠原告张XX66000元、欠原告张XX66738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四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柴XX、张XX、张XX给被告刘XX提供了劳务,被告刘XX应按约定给付四原告工资,故原告王XX、柴XX、张XX、张XX请求被告刘XX给付工资款共计26173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65000元,给付原告柴XX64000元,给付原告张XX66000元,给付原告张XX66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