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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殷民三初字第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长子陈XX于2004年12月4日出生,次子陈XX于2012年3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孤僻,经常无端打骂原告。2012年9月2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腿部骨折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态度并未改变,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予住房的帮助。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都对,没有异议;2.原、被告生活十几年,免不了有吵闹,但要说被告有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2012年9月份,我俩在家吵架,原告要抱着孩子离家出走,争执中,不小心把原告推倒了,摔到了腿,就去医院做了治疗,后来原告说腿不舒服,才去安钢医院做了检查;3.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陈XX、陈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4.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家中的用具均系被告父母所置,房屋属于被告父母所有,我没有给付原告经济帮助的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长子陈XX于2004年12月4日出生,次子陈XX于2012年3月29日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XX于2013年7月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殷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XX要求与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4日,原告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微波炉一个,原告张XX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其与陈XX共同建造有房产,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书、婚生子医学出生证明、(2013)殷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矛盾激化,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某某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两子,考虑原、被告今后的生活以及子女的生活状况,婚生子陈XX由被告陈XX抚养,婚生子陈XX由原告张XX抚养为宜,原、被告均未证实自己有固定工作,亦为提供证据说明各自的收入情况,可待婚生子陈XX年满18周岁之日起,如抚养关系未发生变更,未成年子女可再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对婚生子陈XX、陈XX探视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张XX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共有房产,其要求分割房产,要求给予住房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子陈XX由被告陈XX抚养,婚生子陈XX由原告张XX抚养,抚养费暂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张XX所有,电视一台、微波炉一个归被告陈XX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代书记员 丁XX


  • 2014-09-04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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