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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冀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文民一初字第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冀X,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李X诉被告冀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冀X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冀X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8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共计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五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冀X、王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冀X辩称,其向原告李X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吸食毒品,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冀X曾向李X还款36000元,其中6000元给的现金,30000元是通过卡号XXX7建行卡转账到原告李X的账户上的。其向原告借款时将一辆车牌号为EB9916桑塔纳轿车抵押到原告处,现要求原告返还。借款的情况被告王X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当中,被告王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冀X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李X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8月11日被告冀X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提交的借据二张、结婚证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冀X向原告李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冀X与被告王X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应当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被告冀X辩称曾向原告李X还款36000元,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诉请,由于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冀X、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 2015-05-29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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