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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陶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文民一初字第6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XX,河南XX律师。


被告陶XX,男,1965年7月9日出生。


被告刘XX,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陶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陶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安阳市园南路装潢材料大市场新东方市XX经营一松下电器门市部。二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3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款项3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在2012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资金不足,找到自己的朋友黄X只,由黄X只借给被告款项5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随后,被告承诺的两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还款。2012年6月11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对黄X只的50000元借款。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偿还的借款,也应当由被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陶XX辩称,其借原告的60000元钱没有用于新东方市场B区三楼40号经营松下电器门市,自己做其他投资使用了,与被告刘XX无关。其曾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马XX借款6000元、归还黄X只借款2500元,应从还款总额中扣除。其借黄X只的50000元钱,应由黄X只另行起诉。


被告刘XX辩称,被告陶XX向原告马XX借款的情况其不知情,且没有使用陶XX从马XX处借来的钱,借款应由陶XX归还。其与被告陶XX已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三笔借款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更应由被告陶XX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陶XX向原告马XX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陶XX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陶XX均出具了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0月23日,被告陶XX与被告刘XX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10月27日被告陶XX向黄X只借款50000元,原告马XX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2年6月11日原告马XX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陶XX归还了黄X只500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陶XX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马XX借款6000元、归还黄X只借款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XX提交的借据三份、收款人为黄X只的收条一张、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被告陶XX提供的银行转款手续三张,被告刘X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陶XX向原告马XX借款60000元、被告陶XX向黄X只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陶XX、刘XX辩称向马XX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向黄X只的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应由被告陶XX一人偿还及被告陶XX辩称其向黄X只的借款应另案处理的意见,经查,被告陶XX、刘XX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马XX借款50000元,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陶XX、刘XX共同偿还;被告陶XX借黄X只的5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陶XX与被告刘XX离婚之后,视为陶XX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陶XX一人偿还。原告马XX作为被告陶XX与黄X只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陶XX履行向其归还5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陶XX已偿还的借款部分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陶XX负担2420元,被告刘XX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 2015-05-27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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