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女,汉族。
原告韩XX,男,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男,汉族。
被告霍XX,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XX、韩XX诉被告潘XX、潘XX、霍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XX、韩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XX、韩XX负担。
审 判 员 马XX
代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