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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纪X、侯XX、侯XX与被上诉人葛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X,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女。


委托代理人纪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女。


委托代理人高XX,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纪X、侯XX、侯XX与被上诉人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葛XX于2012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5995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借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葛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X、侯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上诉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纪X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葛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葛XX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2011年9月29日到期时,除还伍拾万元本金外,再付利息肆万伍仟元(45000元),借款人:纪X,2011.3.29”。被告纪X于2011年3月30日向梁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1年9月31日到期时,除付伍万元本金外,再付利息肆仟伍佰元,借款人:纪X,2011年3月30日”。梁XX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借款人纪X2011年3月30日所出具借我款50000元的借条,该款实际是我婶葛XX的款。特此证明,梁XX,2012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纪X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1年12月,被告纪X支付原告葛XX利息22000元。原告称被告纪X向其出具的50万元的借据,实际借款本金为44万元,被告纪X出具的5万元的借据,实际借款本金4.4万元。另查明,被告纪X与被告侯XX系夫妻关系,被告侯XX系被告纪X、侯XX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纪X向原告葛XX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葛XX要求被告纪X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599500元,提交借据两份,其中显示借款人梁XX的借据5万元,梁XX到庭称该借款系原告所有,经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共计48.4万元,被告纪X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纪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纪X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分别为45000元、45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纪X已偿还利息22000元,故约定利息被告尚欠27500元。逾期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4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纪X及被告侯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葛XX要求被告侯XX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XX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XX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人民币27500元,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4.4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侯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诉讼费共计13315元,由原告葛XX负担1869元,被告纪X、侯XX负担11446元。


纪X、侯XX、侯XX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葛XX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是委托关系。2、案外人梁XX的一笔4.4万元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于法无据。3、纪X与侯XX不是夫妻关系,侯XX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4、原审认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有误。5、原审程序违法。未通知其开庭。其在原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在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间。6、原审未查清2011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在其处借走32700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驳回葛XX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葛XX答辩称:1、其与纪X为民间借贷关系,纪X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48.4万元,有纪X书写的借条为证,至于纪X将借款用向何处与其无关。2、本案诉争的5万元实为4.4万元的借款是葛XX的钱,有梁XX的证言可以证实。3、有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纪X与侯XX是夫妻关系。4、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借条上有明确的约定,原审判决无不当。5、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纪X故意拖延诉讼,逃避债务。6、纪X上诉称的32700元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委托关系?2、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纪X与侯XX应否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所涉的4.4万元的债权人是谁,葛XX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债权;4、借款期间的利息能否按照借条约定的45000元和4500元给付;5、纪X上诉称的32700元与本案是否有关应否扣除。6、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纪X、侯XX、侯XX上诉称,其与葛XX是委托关系且涉及非法集资,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纪X二审虽提供了河南XX公司合同与河南XX公司集资户核实登记表各一份,但合同与登记表显示的姓名均是纪X,无法证明纪X与葛XX的委托关系。且纪X对2011年3月29日向葛XX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2014年4月8日北关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就纪X问题向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请示以及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请示的意见,同意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纪X、侯XX、侯XX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X、侯XX、侯XX上诉称,侯XX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认定纪X与侯XX系夫妻关系,结合本案借款发生于纪X与侯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纪X向原审提交的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委会的证明,亦显示其与侯XX是夫妻关系,故侯XX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X、侯XX、侯XX上诉称,案外人梁XX的一笔4.4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梁XX明确表示诉争的该4.4万元是葛XX的钱,故原审判令纪X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X、侯XX、侯XX上诉称,因本案实际借款的数额与借条数额不符,原审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认定有误的问题。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并不超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X、侯XX、侯XX上诉称,2011年9月10日通过侯XX向梁XX转款32700元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因本案的债权人是葛XX,侯XX向梁XX转款327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X、侯XX、侯XX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纪X、侯XX、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XX


审 判 员  吕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蔡XX


  • 2015-02-0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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