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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安阳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2)北民二初字第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告安阳肿瘤医院,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XX。法定代表人徐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安阳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安阳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因患鼻息肉到被告处就诊治疗,被告草率诊断原告是恶性肿瘤,治疗69天后无好转。原告到北京肿瘤医院,经化验诊治为鼻息肉。原告又住院7天,现鼻子闻不到味道,并且头晕。原告在被告处放疗20次,致原告鼻中隔穿孔,原告夜里睡觉有声音影响休息。北京同仁医院称以后还需补修,这些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头经常疼痛,记忆力下降,精神恍惚,身体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身体抵抗力下降,怕冷,经常感冒,鼻窦炎、鼻炎经常复发。由于被告草率诊断,致使原告鼻息肉耽误诊治69天,不能及时治疗,使病情更加严重。被告在没有做活检化验确诊情况下,凭空想象,主观按原告患恶性肿瘤进行放疗导致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原告为此花费的各种损失系被告误诊造成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医疗常规,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67129.93元。


被告安阳肿瘤医院辩称,原告在2010年3月19日至5月27日期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该情况属实。根据本案开庭前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果显示,由于原告病情疑难复杂,对于原告病情的诊断和部分治疗措施鉴定机构认为存在过失,但是对于原告鼻中隔穿孔这样的损害后果,鉴定机构无法判定是被告的放疗行为导致的,还是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之前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手术所致,或者是有可能由恶性肿瘤所致,被告不应直接对原告鼻中隔穿孔这一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也有可能是在其他医疗机构手术所致,原告应当将全部治疗环节的医疗机构一并起诉,如果原告拒不同意起诉其他医疗机构,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放弃的其他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而且其中大量的赔偿项目系治疗自身疾病支出,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李XX以鼻腔占位术后2个月为主诉到被告处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鼻腔肿物。入院后完善检查,查无放疗禁忌症,给予病人鼻腔病灶CT定位,行放疗,复查效果欠佳。2010年5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24929.16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10004.78元。出院诊断为:鼻腔肿物(恶性不除外)。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定期来院复查3月1次。


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7日,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鼻腔副鼻窦占位待查,外院术后放疗后;高血压病。2010年6月2日,原告行鼻内窥镜鼻窦开放鼻腔鼻窦肿物切除。出院诊断为:鼻腔副鼻窦占位待查,外院术后放疗后;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建议全休4周;出院后自行购买鼻腔冲洗器继续冲洗鼻腔;1周后回我院检查病理结果;3个月后我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建议综合性医院就诊高血压病等。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1060.67元。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2423.74元。


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2044.39元。


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费220.31元。


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就诊治疗,花费1205.09元。


2010年12月22日,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花费362元。


2010年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25元。


2010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支付201.3元。


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支付437.62元。


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就诊治疗支付1259.7元。


2012年,原告在新乡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花费30元。


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安阳市##医院就诊治疗花费12元。


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安阳眼科医院就诊治疗花费42元。


2013年10月,原告在安阳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花费49.2元。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安阳市梅元庄街道社区服务中XX就诊,花费150元。


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检查花费5元。


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面金额为1743.38元;交通费、住宿费票面金额为18537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鼻中隔穿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2013年6月13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安阳市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2、依据现有资料,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李XX的鼻中隔穿孔与医方的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依据现有材料,不能肯定被鉴定人存在“嗅觉减退”及“嗅觉减退”与医方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放疗对身体会有损害,表现为一系列的功能紊乱与失调,本例具体损害无法量化;5、精神恍惚、记忆力下降等问题不属于法医临床的鉴定范畴。被告支付鉴定费7650元。原告系安阳市XX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肿瘤医院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阳肿瘤医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到条、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在被告安阳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安阳肿瘤医院应当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原告的疾病进行治疗。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阳市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依据现有资料,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李XX的鼻中隔穿孔与医方的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不能排除原告李XX的鼻中隔穿孔与医方的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现在又确实存在损害后果,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XX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要求的医疗费3639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两次共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78天为23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78天为78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告住院78天,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206元;原告因病长期奔波于多方医院就医治疗,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按一年计算,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0800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子李XX的扶养费,原告之子李XX2004年8月26日生,李XX的扶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1年,被扶养人李XX的扶养费为8152.09元(14821.98元/年×11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2948.15元;上述费用合计149469.93元。由被告安阳肿瘤医院负担50%为74734.97元。原告因病就医造成鼻中隔穿孔,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734.9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因被告在本次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9734.97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原告李XX负担3307元,由被告安阳肿瘤医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师文慧


  • 2014-11-10
  •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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