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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XX、许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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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许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XX、许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郭XX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后伙同被告人许XX在安阳市XX、汤阴县等地,多次非法占用中国XX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发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郭XX、许XX驾驶豫JXXX牌号的银灰色长安XX汽车在汤阴县韩庄新XX附近发布广告短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郭XX、许XX于2014年8月份以来,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码19312个,用于发送各类广告短信,共计造成19312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XX、许XX供述;2、证人李XX、李某甲证言;3、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抓获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中国XX公司网络部有关伪基站现场检测报告,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5、被告人郭XX、许XX的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X、许XX非法占用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被告均系主犯。被告人郭XX、许XX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许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案扣押的长安XX面包车、短信群发器、笔记本电脑、XXX手机、电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郭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造成移动信号中断,原审量刑重。


上诉人许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许XX无罪,中国XX公司网络部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信号中断;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发送短信数据进行鉴定,委托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对发射频率、频率容限、发射功率进行检测,邀请中国XX公司网络部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实验,出具书面伪基站现场检测报告,最终得出“造成19312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结论。该组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二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郭XX、许XX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侵害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危害公共安全,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XX、许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高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汤XX


  • 2015-03-2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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