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祖XX,男。
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XX。营业执照:44190XXXX6042。
负责人:雷X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道XX。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道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莞市道XX。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祖XX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以下简称东莞供电局)、卢XX、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滘镇政府)、东莞市道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曲村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祖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莞供电局、卢XX、九曲村村委会、道滘镇政府连带赔偿祖XX因电击烧伤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XXX.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祖XX与朋友相约到卢XX承包的鱼塘去钓鱼,在钓鱼的过程中,祖XX触电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祖XX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三级、五级伤残,其伤残程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5000元。庭审中,祖XX表示事发当天没有看到高压电危险警示标识,卢XX告知其天气不好,建议第二天再钓,但祖XX考虑第二天要值班,坚持去钓鱼。祖XX是第二次去案涉鱼塘钓鱼,有看到高压线,还提醒同行朋友注意高压线危险。事发时祖XX用的海竿,长度是2.2米,海竿上有线。由于和卢XX是朋友关系,钓鱼没有向卢XX给钱。卢XX表示案涉鱼塘是向九曲村村委会租赁的,其在附近养猪,鱼塘是用来冲洗猪圈,没有对外经营。案发当天告知祖XX下雨,鱼塘的鱼反水,钓不了鱼,但是祖XX不听劝告,执意去钓。案涉鱼塘上方经过的高压线的产权人是东莞供电局,其于2011年4月15日向刘XX发出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案涉高压线下的猪棚应拆除至高压线行外10米安全距离。东莞供电局又于2011年8月12日向道滘镇政府发出《关于迁移110千伏万阁甲乙线N21-N22线行保护区内违章猪棚问题的函》,要求将九曲村高压线下的猪棚进行迁移。东莞供电局提交一组案涉鱼塘的照片,显示高压线附近有“止步高压危险”以及“禁止钓鱼”的警示标识。东莞供电局还提交了广东省电机工程学会《关于110KV万阁乙线21-22杆间导线对地距离安全情况的实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触电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2、110千伏万阁乙线N21-N22杆间导线架设完全符合国家现行电力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导线对地面垂直距离大于规程规定最小距离。祖XX是城镇户口,提供了东莞市XX公司的工资单,其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44248.09元,住院161天。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医疗费收据、住院证明书、工资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亲属关系证明、收据、照片、户口本、《关于征询110千伏万江至洪梅送电线路径意见的函》、《竣工验收签证书》、《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书》、《关于迁移110千伏万阁甲乙线N21-N22现行保护区内违章猪棚问题的函》、线路巡查记录、广东省机电工程学会的鉴定报告、鱼塘租赁合同书、询问笔录及本案原审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供电局、卢XX、道滘镇政府、九曲村村委会是否对祖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卢XX的鱼塘属于非经营场所,且卢XX已经劝阻祖XX钓鱼,祖XX明知案涉钓鱼地点有高压线,存在危险,仍然不顾劝阻钓鱼,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高压线及鱼塘均有警示标识,祖XX既看到高压线,也清楚在高压线下从事钓鱼活动的危险性,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导致损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案发的地点是在于鱼塘,而非在猪棚,因此,搭建猪棚的行为与祖XX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其以搭建猪棚为由要求卢XX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祖XX诉求东莞供电局、道滘镇政府、九曲村村委会承担侵权损害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祖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的诉讼费17103元,由祖XX承担。祖XX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原审法院批准,祖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交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祖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XX虽然曾提醒祖XX天气不好,鱼塘缺氧,建议祖XX明天再去钓鱼,但不构成劝阻祖XX钓鱼的事实,不能免除卢XX的责任。(二)东莞供电局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祖XX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并没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等字样,东莞供电局未尽到警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九曲村村委会、道滘镇政府在接到东莞供电局多次通知整改后没有进行整改,九曲村村委会明知案涉鱼塘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发包给卢XX,道滘镇政府作为地方政府,在接到东莞供电局整改通知后,没有对其管理范围内尽到监管责任,故九曲村村委会与道滘镇政府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东莞供电局、卢XX、九曲村村委会、道滘镇政府连带赔偿祖XX因电击烧伤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XXX.9元。
被上诉人东莞供电局答辩称:(一)东莞供电局提交的现场照片包括祖XX触电地点及其周围环境,展示了案发现场全貌,东莞供电局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祖XX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真实反映案发现场的全貌。(二)祖XX触电地点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祖XX个人重大过错导致,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触电地点并无猪棚,猪棚的整改与祖XX的触电没有因果关系。其次,事发的高压线路架设合法,且周围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不存在安全隐患,祖XX以东莞供电局曾两次下达整改猪棚的通知为由主张触电地点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逻辑。再次,祖XX明知高压线下垂钓有危险仍然执意垂钓导致触电,故祖XX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祖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道滘镇政府答辩称:(一)道滘镇政府不是案涉高压线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对该高压线的安全运行没有法律义务。(二)祖XX触电地点是在鱼塘而并非猪棚,祖XX触电的损害后果与搭建猪棚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案涉高压线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危及电力安全运行的猪棚早已由道滘镇政府责令清拆,祖XX触电鱼塘地点并非整改区域。案涉高压线有明显的触电危险警示标志,案涉鱼塘为非经营性钓鱼业务的场所。(四)祖XX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明知高压线存在触电危险情况下,仍然不听鱼塘管理人的劝阻,擅自钓鱼,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祖XX自行承担损害结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祖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曲村村委会答辩称:(一)九曲村村委会不是案涉高压线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对该高压线的安全运行没有法律义务。(二)案涉鱼塘在事发时由卢XX承包,卢XX是鱼塘的管理人。(三)九曲村村委会将鱼塘发包给卢XX用于水产养殖而非对外经营场所,案涉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有明显的触电危险警示标志,且不存在危及电力安全运行的猪棚等安全隐患。九曲村村委会作为案涉鱼塘的所有权人,对鱼塘的发包经营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祖XX未经许可擅自在案涉鱼塘钓鱼,九曲村村委会无法预见亦无法及时制止。(四)祖XX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明知高压线存在触电危险情况下,仍然不听鱼塘管理人的劝阻,擅自钓鱼,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损害后果应由祖XX自行承担。(五)祖XX触电地点是在鱼塘并非猪棚,祖XX的损害后果与搭建猪棚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祖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祖XX从2013年2月8日住院至2013年5月17日,住院共99天。
二审期间,祖XX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参保人险种缴纳明细表,拟证明祖XX事发前在东莞市XX公司工作。2、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拟证明祖X学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案涉现场的照片系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拍摄,以此证明东莞供电局在事发现场没有尽到警示义务。东莞供电局对此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确认。道滘镇政府、九曲村村委会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卢XX对于上述两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祖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莞供电局、卢XX、九曲村村委会、道滘镇政府各方应否对祖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应当承担多少责任。(二)祖XX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理据是否充分。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祖XX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健康及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祖XX明知案涉鱼塘有高压线存在触电危险,在鱼塘承包者卢XX劝阻下仍然执意要去钓鱼,自甘风险,最终导致触电受伤,祖XX没有对自己的身体健康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祖XX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最主要的责任。第二,东莞供电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有无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首先,东莞供电局提供的广东省电机工程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案涉高压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现行电力行业标准;其次,东莞供电局提供的案涉现场的照片,显示高压线附近有“止步高压危险”以及“禁止钓鱼”的警示标识。再次,事发地点比较偏僻,而且鱼塘面积也较大,不可能要求东莞供电局在鱼塘周围均要设置警示牌,东莞供电局只要采取恰当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即可,祖XX以其触电的地方没有警示牌为由主张东莞供电局没有尽到警示义务的理由过于牵强。因此,本院认为东莞供电局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祖XX未经许可进入高压线保护区触电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东莞供电局主张免责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东莞供电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祖XX到案涉鱼塘钓鱼触电,卢XX作为鱼塘经营者,虽然事发前有对祖XX前来鱼塘钓鱼的行为有口头劝阻,但祖XX到鱼塘后,卢XX未进一步采取措施制止祖XX在案涉鱼塘钓鱼,放任祖XX钓鱼行为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卢XX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案涉鱼塘并非对外经营,且祖X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酌定卢XX对祖XX的损害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四,九曲村村委会虽然是案涉鱼塘所有人,但其已将鱼塘承包给卢XX,九曲村村委会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祖XX以九曲村村委会未整改猪棚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九曲村村委会无须承担责任。最后,道滘镇政府并非鱼塘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在本案的侵权关系中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道滘镇政府无须承担责任。综上分析,卢XX应当对祖XX的受伤承担5%的赔偿责任,东莞供电局、九曲村村委会、道滘镇政府无须对祖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卢XX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祖XX基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244248.09元。祖XX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13006.1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证明、社保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社保报销168305.33元,祖XX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44700.78元,祖XX诉请244248.09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21565元。祖XX住院99天,医嘱建议休息35天,合计误工134天,祖XX主张其在东莞市XX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社保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祖XX提供的工作证明,祖XX2012年在东莞市XX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4828元,故祖XX的误工费应为4828元/月÷30天×134天=21565元。
3、护理费:26330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元。祖XX住院99天,祖XX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且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99天=4950元。(2)康复期间护理费21380元。根据祖XX提供的鉴定报告,祖XX为部分护理依赖,故祖XX的康复期间护理费应为:50元/天×20年×365天×30%=109500元,祖XX诉请2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护理费合计263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祖XX住院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950元。
5、后续治疗费:45000元。根据祖XX的鉴定报告,祖XX全身烧伤达60%以上,双上肢体活动功能严重受限,需行瘢痕手术,右侧肢体烧伤后导致右手拇、示、中、环小指均缺失,需按装假手,上述两项治疗费用约为45000元。结合医嘱显示“加强创面护理、继续防治瘢痕”及祖XX的伤残情况,祖XX诉请后续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519899.41元。祖XX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祖XX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0.86(伤残系数)=519899.41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0.71元。祖XX母亲何XX事发时81岁,需六人共同扶养。由于何XX已满七十五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396.35×5年÷6×0.86(伤残系数)=16050.71元。
8、精神抚慰金:4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祖XX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祖XX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祖XX的伤残结果,东莞供电局、卢XX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3000元。
9、交通费:500元。根据祖XX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祖XX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0、住宿费:1500元。祖XX因伤致残,祖XX的家属因护理祖XX需产生住宿费,根据祖XX提交的出租房收据并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11、鉴定费:3480元。祖XX因伤致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348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926523.21元,由卢XX赔偿5%即46326.16元。对于祖XX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祖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民一初字第7506号民事判决。
二、限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祖XX46326.16元。
三、驳回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7103元,由祖XX负担16589.91元,由卢XX负担513.09元。二审受理费17103元(祖XX已预交),由祖XX负担16589.91元,由卢XX负担51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斌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代理审判员 廖XX
书 记 员 伦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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