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生于1959年7月9日,汉族,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志军,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蓬溪县XX。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7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判员 王国洪
书记员 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