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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东莞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9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洪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石X与被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珍、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石X于1996年7月入职XX公司任木白课作业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8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石X被解雇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62元,XX公司于2008年为石X购买社会保险,XX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以石X达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但石X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石X在XX公司工作17年,而XX公司为石X购买社会保险的时间只有5年多,XX公司以石X达退休年龄为由解雇后,石X却不能享受退休养老待遇,致石X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这一条规定,只有劳动者开始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才终止,而石X在XX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根本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显然违法解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石X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违法解雇双倍赔偿金110908元;2、XX公司赔偿石X因未买满15年社会保险给石X造成的损失78288元(按3262元/月×12%单位缴费比例×12个月×15年=782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原告石X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作识别证、劳动合同、工资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石X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其诉求主张违法解雇双倍赔偿金和社保损失矛盾,因为后两者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石X主张的这两项权利义务关系。2、XX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与石X依法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9月16日,因石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XX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1条规定终止其劳动合同关系,该行为并无不当,XX公司无需支付双倍赔偿金。石X主张XX公司的解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要求XX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石X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范畴,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3、根据现有法律,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并无强制要求雇主为雇员购买社保,根据社会保险条例,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应当由社保部门征收处罚。XX公司已为石X购买75个月的社会保险,故石X主张社会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石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经审理查明,石X起诉主张,其于1996年7月入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被调到力维时钟家私厂工作,XX公司成立之时收购了周围两三个厂后改为现在的名称,石X也在XX公司担任木白课作业员一职,三个企业为同一老板,但不知老板的具体名字。XX公司则主张,其于2004年2月11日正式成立,在聘用石X时没有办理入职登记资料,但自2007年6月起有为石X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也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石X与XX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石X的工作部门为技术部,岗位为生产岗位技术员;合同约定,合同期内XX公司应按国家、省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依法为石X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应由XX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从石X的工资中代为扣缴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XX公司应将为石X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如实告知石X。2013年9月16日,XX公司以石X于该日已达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XX公司为石X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到2013年8月。


2013年11月1日,石X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交《劳动仲裁申诉书》,以XX公司为被诉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买满15年社保的损失费等相关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7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以石X于2013年9月16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从该日起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石X的申诉,建议石X到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石X遂于2013年12月27日以劳动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该案编号为(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案)。2014年1月23日,石X以在起诉时选择案由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石X撤诉。


另查明,石X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在31号案立案时,立案人员明确告知石X可选择劳动争议或者劳务合同纠纷来起诉,当时石X就选择了劳动合同纠纷案由来起诉;后来查阅相关规定,并经石X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里律师讨论研究,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现纠纷应当按照劳务纠纷来处理,如果请求社会保险损失选择劳动争议是错误的,遂书面申请撤回对31号案的起诉;石X提交撤诉申请后,31号案的承办法官曾打电话询问撤诉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并告知如果认为案由错误可由法院进行调整,但石X坚持要求撤诉。石X在本案庭审中却认为双方之间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所提的两项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产生的权利请求;但在本院给石X最后一次机会确定是以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时,石X与其委托代理人商量后又确定还是以劳务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最后,石X明确,其诉求XX公司赔偿的未买满15年社会保险的损失是指要求XX公司向社保部门补交15年期间XX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其诉求的违法解雇双倍赔偿金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再查明,石X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庭外调解申请书》及《变更案由申请书》,以石X正在找XX公司协商为由申请进行庭外和解,并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后经本院电话向双方确认,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石X与XX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二是石X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XX公司要求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及向社保部门补交15年期间XX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是否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石X与XX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石X在XX公司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后,就未在XX公司继续工作。因此,石X与XX公司之间只存续过劳动合同关系,从未存在过劳务合同关系。


针对焦点二。石X在XX公司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后,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在仲裁不予受理后亦向本院提起了劳动合同纠纷诉讼。由此可知,石X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是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并据此作出过判断的。但石X在提交撤诉申请后经本院法官询问撤诉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并告知如果认为案由错误可由法院进行调整后,仍然坚持撤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而石X在本案庭审中,认为双方之间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所提的两项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产生的权利请求;但在本院给石X最后一次机会确定是以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时,石X与其委托代理人商量后又确定还是以劳务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石X和XX公司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务合同关系,且石X提出的关于违法解雇的赔偿金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诉求均基于双方曾存续的劳动合同关系,故石X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主张该两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审中已经给石X最后一次机会确定是以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但石X仍然坚持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而石X在本案庭审后判决前才提交《变更案由申请书》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诉讼的严谨性及稳定性,本院不予准许。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或未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石X要求XX公司补交15年期间XX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理应向社保部门提请,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石X负担。原告石X立案时已申请缓交受理费并获本院准许,现限原告石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XX



书记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06-25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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