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栋)4单XX,蚌埠市XX业主。
委托代理人:迟X,安徽XX律师。
被告:杨X,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任XX,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杨X之妻。
原告马X与被告杨X、任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迟X,被告杨X、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促成被告杨X、任XX与第三人孙X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又依约进行相关中介服务,但在服务完成后,被告仍未支付中介服务费、贷款代办费、房屋评估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4500元、相关代办费29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屋评估费1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杨X、任XX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居间合同,原告收费应实行收费许可制度,明码标价,对其不合理的收费被告有权拒付;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其应以蚌埠市XX名义诉讼,且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约定的中介费也高于本市行情,欠条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中介费用4500元的事实;
4、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促成了被告与他人的房屋买卖,以及原、被告之间对中介佣金、代办费的约定;
5、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未履行义务及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6、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格式条款合同备案受理单,证明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文本符合规定;
7、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房屋评估费12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明材料:
1、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备注中介佣金是一个点,房屋交易价为435000元,中介费应为4350元,而不是4500元,收取代办费无法律依据;
2、评估费收费标准表及税费计算表,证明原告按千分之五收费过高;
3、安徽XX公司评估报告,证明该评估系被告委托评估,原告收取评估费不合理;
4、借款合同、收入证明,证明贷款是被告办理的与原告无关;
5、买房人的房屋土地证,证明原告无资质;
6、短信内容,证明原告不履行服务义务,被告愿支付一部分中介费被告拒绝的事实。
双方对相对方的证明材料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除证7收条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材料7被告认为房屋是原告委托评估的,并提供了安徽XX公司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收条不真实,本院认为该收条的印章系评估专用章,而非财务专用章,而收条亦注明凭此条3日内换领发票,原告既未提供发票、也未提供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3、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未予质证,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此证明材料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下列事实可予确认:原告系蚌埠市XX业主,从事包括房屋买卖的中介活动,两被告欲购置一套二手房为结婚用房,孙X有坐落在本市新XX二手房一套,欲出售登记在蚌埠市XX。2013年8月24日,经原告中介,被告在核看该房后与孙X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435000元。原告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备注条款中注明甲方(指孙X)中介佣金为交易价×0.5%,乙方(指两被告)中介佣金为交易价×1%,代办费为贷款额×1%,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杨X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蚌埠市XX中介佣金人民币45000元,买卖双方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与孙X的二手房买卖交易成功,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中介费,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孙X应支付的中介费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中介佣金、代办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居间关系成立。原告在陪同被告验看房屋、促成被告与他人二手房买卖成功后,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约定的费用,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对纠纷承担责任。原告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介佣金数额虽略高于双方约定的数额,但被告出具欠条时间在后,视为双方对中介佣金的变更,被告应以欠条中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办费2900元,依据双方的约定,代办费为贷款额×1%,结合双方陈述,该费用应为原告代理被告办理银行贷款的服务费用,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此项服务,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房屋评估费1275元的诉请,其既未提供双方对垫付房屋评估费的合约,也无证明其已实际垫付房屋评估费的证据,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十二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任XX给付原告马X房屋中介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马X负担10元,被告杨X、任XX负担40元,被告杨X、任XX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仇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