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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王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锡民终字第08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5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王XX进入XX公司工作,并在XX公司发出的试用通知书上签字,通知书上载明:王XX至法务部法务专员岗位进行试用,入职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试用期为1-3个月,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8:30-17:30(11:30-13:30为午休),试用期月薪为3000元,转正后月薪为3000元-4000元。2011年4月25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务专员岗位,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标准。合同签订后,王XX的工资标准调整至每月3600元,2011年8月起,王XX的工资标准调整至3720元。2012年2月28日,王XX向XX公司邮寄了因拖欠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2012年3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XX公司为王XX办理了退工手续。2012年4月19日,王XX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王XX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93元、加班费25704元、拖欠加班费的补偿金64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62元,合计46785元,并支付46785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滞纳利息。


另查明,《员工手册》第三章规定有:管理岗位人员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30,中午休息2小时,适用于每周一至周日(每周6天);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批准。


以上事实,有王XX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2)第315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邮寄凭证,XX公司提供的试用期通知书、《员工手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中,关于《员工手册》,XX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签收记录及员工手册制定程序的材料1组证明该《员工手册》对劳动者的效力,王XX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签收表上的签名不认可,但认可《员工手册》制定后就予以了发放,认可员工代表大会通知书与员工代表登记选举表中签字确是其所签,亦认可其参与制定了《员工手册》,但认为员工代表人数未达到规定人数,程序不合法;其所提出的众多建议均被删改,故对《员工手册》的合法性存有异议。


关于加班费,XX公司提供了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考勤表、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发放单、签收表,证明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王XX对于考勤表、工资单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工资结构有异议。


关于离职原因,XX公司提供了辞职报告、离职面谈记录表证明王XX系因自身原因而离职。王XX对两份材料中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补充提供了锡新劳仲案字(2012)第727号仲裁决定书,证明王XX离职后与范XX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王XX对该份仲裁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XX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诚信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员工手册》能否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XX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制定、讨论文件表明该《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王XX所在的法务部是参与并负责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的,作为法务专员理应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建立等各方面提供法律方面的合理化建议,而王XX作为其部门代表参与了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最终在讨论会议上也确认通过了《员工手册》的定稿,此后王XX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对其应当有效。综上,该份《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进行了公示,对王XX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2、XX公司是否存在少付加班费的情形?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试用期通知书、劳动合同均明确了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7小时,试用期通知书中亦明确了该种作息时间制度下的劳动报酬,应当视为双方对该工作方式以及所得的报酬进行了有效约定,且约定的工资以及此后王XX实际获得的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对于每周6天、每天7小时内的工作时间XX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而超过该工作时间段的工作时间应当适用《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加班情形,即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进行有效审批后的加班时间XX公司负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虽然庭审中王XX表示中午的2小时均是用于工作,但试用期通知书及《员工手册》均明确了中午2小时是休息时间,该期间段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并不负有工作的义务,如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劳动者可要求按照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程序进行。现王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午休息时间内加班并进行了有效审批,故对其主张中午休息时间加班的意见不予采信。王XX称劳动部门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当包括工间休息时间,故中午休息时间也应计入工作时间,但工间休息时间主要指工作中正常、必需而合理的生理需求时间,中午2小时的休息时间并不等同于工作间隙休息时间,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王XX系法务专员,对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应当熟知,对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具备一定的专业基础。而王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就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等问题提出异议,亦说明王XX是熟悉并认可XX公司的作息时间和工资发放制度的。综上,王XX主张因其每天多工作1小时、每周多工作1天而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XX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王XX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XX公司少付加班工资,现XX公司并不存在该情形,故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XX公司是否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虽然入职时仅签订了试用期通知书,但该试用期通知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该通知书上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故王XX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滞纳利息,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王XX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一方面不支持其主张的每周上六天班的加班工资,另一方面却并未明确其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这部分报酬的金额,中午的二小时即使不属于工间休息时间,但是其中有一个小时系用餐时间,是解决生理需求的时间,按照有关规定这部分时间应当计入工作时间内,此外中午休息二小时的制度只实施了一段时间,因此应当支持其以3600元为基数向公司主张加班工资;试用通知书虽然是双方要约与承诺的体现,但是公司并未在该通知书上盖章,仅有劳动者的签字,且该通知书留存于公司,故其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应当支持其二倍工资的主张;《员工手册》的制定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不应当具有溯及力,并且该手册未公示,未组织学习,故对其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王XX加班工资。试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书均明确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在约定工作时间的同时,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又约定了双方均认可的月薪,该月薪明显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对此王XX在入职时都是明知的。工作时间是与月薪紧密联系的,王XX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提出加班工资的主张,其实是既主张第六天的上班要按照加班对待,又不放弃公司已经按照六天上班统发的薪资利益,该诉讼请求具有利益均沾的性质,不具有合理性。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的工作模式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因此也不能认为XX公司在约定之外增加了工作时间,在该意义上而言第六天的上班不能视为加班,按照标准工时制换算,其工资标准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王XX第六天上班的劳动报酬已经包含在其月薪之中,故对于王XX要求按照第六天上班系加班性质,重新核定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午二小时是否归入工作时间进行连续计算,XX公司在试用期通知书、《员工手册》中均有明确意见,王XX亦是知晓的,即不属于工作时间,该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XX在本案中主张计入工作时间的意见既缺少双方的合意依据,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王XX承认参与制订了《员工手册》,XX公司也提供有员工签字的员工手册发放签收的记录,因此可以认定《员工手册》是XX公司公开的规章制度,可以适用于本案。


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王XX向X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的理由为自身原因而离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虽然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王XX与XX公司尚未签订以劳动合同冠名的书面协议,但是双方已经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月薪标准进行了沟通,并且以试用通知书的名义进行明确,可以产生相当于劳动合同的效力。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在试用通知书可以替代劳动合同效力的情形下,由XX公司支付该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支持王XX要求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王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XX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书 记 员  苏XX


  • 2014-07-23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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