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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郎XX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捕前系无锡市滨湖区荷乐云XX包厢承包者,1980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2月15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4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0年9月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郎X甲,捕前系无锡市滨湖区荷乐云XX包厢承包者,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殷X,捕前系无锡市滨湖区荷乐云XX包厢服务员。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咸X,捕前系载客三轮车车夫。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戴XX,捕前系无锡市滨湖区荷乐云XX包厢服务员。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XX,无锡市滨湖区荷乐云XX包厢服务员。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无锡市滨湖区荷乐云XX包厢服务员。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无锡市滨湖区荷乐云XX包厢服务员。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咸X、戴XX、陈XX、刘XX、刘XX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被告人郎X甲及其辩护人王辉、被告人殷X、咸X、戴XX、陈XX、刘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XX辩解称其未殴打被害人肖XX。


被告人郎X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是:1、被告人郎X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郎X甲案发后委托家属积极退赃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肖XX的谅解;3、被告人郎X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郎X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咸X辩解称其确为XXX拉过客人,但仅有2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经合谋后商定:由被告人李XX、郎X甲以1个包厢每晚人民币(下同)100元的价格向本市滨湖区XXX经营者朱XX租赁包厢,并纠集被告人咸X及朱XX、郎X乙等载客三轮车车夫,以“30元看艳舞”等为名将外地来锡的乘客诱骗至该KTV。由被告人殷X作为“妈咪”接待客人,安排被告人戴XX、陈XX、刘XX、刘XX等人作为“小姐”在包厢内陪唱并向客人打探其是否外地来锡。期间,被告人殷X在客人未点单的情况下径直送入红酒、水果、小吃等,并向客人谎称包厢费系免费或仅需30元;陪唱小姐则及时将打探所得信息告知被告人李XX、郎X甲,并在陪唱一段时间后向客人提出包厢费最低为680元、每位小姐小费为200至300元、送入包厢的红酒等酒水食品均需收费。客人对此提出异议后,被告人郎X甲即以经理身份前往包厢结账,并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法漫天要价;被告人李XX则以老板身份给予客人折扣,并胁迫、欺骗客人结账。事后,被告人李XX、郎X甲将违法所得扣除被告人戴XX等陪唱小姐的小费后,分给被告人咸X等三轮车车夫50%,剩余50%则在扣除包厢租赁费等费用后由该二人平分。被告人殷X则从上述陪唱小姐小费中抽取10%作为台费,剩余小费归陪唱小姐所有。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5日间,被告人李XX、郎X甲、咸X、殷X、戴XX、陈XX、刘XX、刘XX采用上述手法先后15次强迫江X、曹X、王X等23人进行交易,涉案金额共计18700元。其中,被告人李XX、郎X甲共参与15次;被告人殷X共参与13次,涉案金额共计12300元;被告人咸X共参与5次,涉案金额共计6800元;被告人戴XX共参与3次,涉案金额共计6200元;被告人陈XX共参与3次,涉案金额共计8500元;被告人刘XX共参与2次,涉案金额共计5200元;被告人刘XX共参与2次,涉案金额共计3100元。此外,被告人咸X与姜X、倪X(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后,于2014年6月4日晚以“30元看艳舞”为名,将乘客徐XX诱骗至姜等人租有包厢的本市北塘区梨花KTV。后姜X、倪X分别以老板、“妈咪”身份强迫徐支付包厢费、小姐小费、水果费等共计8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咸X、刘X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咸X以“30元看艳舞”为名,将乘客江X诱骗至本市滨湖区XXX,由被告人殷X作为“妈咪”接待,并安排被告人刘XX陪唱。期间,被告人殷X在江X未点单的情况下径直送入茶水、果盘等。被告人李XX、郎X甲于其后强迫江X支付包厢费、水果费、小姐小费等共计1600元未果,即采用言语威胁、推搡等手法阻止江离开包厢。争执中,被告人郎X甲踢踹包厢门,致使江X按住门框的手指被夹伤。后被告人李XX、郎X甲见江X试图报警,遂让其离开。


2、2013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咸X等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咸X以介绍便宜酒吧唱歌喝酒为名,将曹X、王X诱骗至上述KTV。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采用相同分工及手法强迫曹X等人支付包厢费、水果费、酒水费等共计4800元。遭曹X拒绝后,被告人李XX、郎X甲即对曹推搡、威胁。曹X佯装至楼下汽车内取证件而乘隙报警,随其下楼的被告人郎X甲见状抢下手机阻止报警,并称费用还可打折。后曹X等被迫向被告人李XX支付600元方才离开。


3、2014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等经事先合谋后,由三轮车车夫朱XX以“看艳舞”为名,将乘客秦X诱骗至上述KTV,由被告人殷X安排谢X陪唱。后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及谢X按照相同分工强迫秦X支付包厢费、小姐小费等共计1180元。秦X被迫先支付400元,又在被告人郎X甲陪同下至该KTV旁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并支付100元。


4、2014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咸X、戴X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咸X以“30元看艳舞”为名,将乘客卢X诱骗至上述KTV。被告人殷X安排被告人戴XX陪唱后,在卢X未点单的情况下径直送入水果、小吃、饮料等,卢见状欲离开,被告人戴XX即按约定通知被告人李XX、郎X甲。被告人李XX、郎X甲进入包厢后,采用言语威胁、推搡、殴打等手法阻止卢X离开,强迫卢支付包厢费、小姐小费等共计1000元。后卢X乘隙报警,被告人李XX、郎X甲遂逃离现场。


5、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殷X为被三轮车车夫载至上述KTV的乘客林XX等二人安排小姐陪唱,并称包厢免费、每位小姐小费30元。后被告人李XX、郎X甲强迫林XX支付包厢费、啤酒费、小姐小费等共计1400元未果,即威胁要殴打林,林XX被迫支付1000元。


6、2014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殷X为被三轮车车夫以“30元看艳舞”为名载至上述KTV的乘客林XX安排小姐陪唱。后被告人李XX、郎X甲按照相同分工,强迫林XX支付包厢费、水果费、酒水费等共计1000元。


7、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殷X为被三轮车车夫载至上述KTV的乘客赵X安排小姐陪唱。后被告人李XX、郎X甲按照相同分工,强迫赵X支付包厢费、水果费、小姐小费等共计1300元。


8、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殷X为被三轮车车夫郎X乙以“30元看艳舞”为名载至上述KTV的乘客周XX安排小姐陪唱。后被告人李XX、郎X甲按照相同分工,强迫周XX支付小姐小费、包厢费、茶水费等共计1500元。


9、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殷X为被三轮车车夫以“30元看艳舞”为名载至上述KTV的乘客肖XX安排徐XX陪唱。后被告人李XX、郎X甲等人按照相同分工,强迫肖XX支付包厢费、水果费等共计2800元。肖XX佯装至该KTV旁自动取款机取款欲乘隙离开,遭被告人李XX、郎X甲殴打,致肖两侧鼻骨骨折。后肖XX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李XX、郎X甲遂逃离现场。


10、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咸X、戴X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咸X以“看艳舞”为名,将乘客魏X诱骗至上述KTV。被告人殷X安排被告人戴XX陪唱后,在魏X未点单的情况下径直送入水果、小吃、饮料等。后被告人李XX、郎X甲、戴XX等按照相同分工强迫魏X支付小姐小费、包厢费、水果费等共计1000元。


11、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殷X为被三轮车车夫郎X乙以“30元看艳舞”为名载至上述KTV的乘客戴X乙安排小姐陪唱。后被告人李XX、郎X甲按照相同分工,强迫戴X乙支付小姐小费、包厢费、红酒费等共计1400元。


12、2014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陈X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殷X为被三轮车车夫以“30元看艳舞”为名载至上述KTV的乘客张XX、左X安排被告人陈XX及另一名小姐陪唱。后被告人李XX、郎X甲、陈XX等按照相同分工,强迫张XX、左X支付小姐小费、包厢费等共计2100元。


13、2014年6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郎X甲、陈XX、刘X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陈XX为被三轮车车夫载至上述KTV的乘客张XX安排被告人刘XX陪唱。后被告人李XX、郎X甲、刘XX按照相同分工,强迫张XX支付小姐小费、包厢费等共计1200元。


14、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郎X甲、陈XX、咸X、戴XX、刘X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咸X以“30元看艳舞”为名,将乘客吴X、陈XX、柯X、翁X诱骗至上述KTV。被告人陈XX安排被告人戴XX、刘XX及仲X陪唱。后被告人李XX、郎X甲、刘XX等按照相同分工强迫吴X等人支付小姐小费、包厢费、酒水费等共计5200元。


15、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刘XX经事先合谋后,由被告人殷X为被三轮车车夫以“30元看艳舞”为名载至上述KTV的乘客周XX、顾X、徐XX安排被告人刘XX及徐XX、谢X陪唱。后被告人李XX、郎X甲、刘XX等人按照相同分工,强迫周XX等人支付小姐小费、包厢费、酒水费等共计1900元。


16、2014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咸X与姜X、倪X等人经事先合谋后,以“30元看艳舞”为名将乘客徐XX诱骗至本市北塘区梨花KTV。后姜X、倪X等人强迫徐XX支付小姐小费、包厢费、水果费等共计850元。


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戴XX、陈XX、刘XX、刘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XX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郎X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曹X、秦X、林XX等被害人。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郎X甲的家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肖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肖XX对被告人郎X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戴XX、陈XX、刘XX、刘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咸X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X、曹X、王X、秦X、林XX、卢X、林XX、赵X、周XX、肖XX、魏X、戴X乙、张XX、左X、张XX、吴X、陈XX、柯X、翁X、周XX、顾X、徐XX、徐XX的陈述,证人朱XX、郎X乙、李XX、陆X、徐XX、谢X、仲X、查X、朱XX、肖XX、姜X、倪X、肖XX、崔X、郎X丙、蔡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单、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郎X甲的辩护人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咸X、戴XX、陈XX、刘XX、刘XX结伙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咸X、戴XX、陈XX、刘XX、刘XX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郎X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殷X、咸X、戴XX、陈XX、刘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郎X甲、殷X、戴XX、陈XX、刘XX、刘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X甲案发后委托家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肖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郎X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郎X甲的辩护人提出对郎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郎X甲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不予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肖XX的陈述及被告人殷X的供述均证实,肖XX系被被告人李XX、郎X甲二人殴打致伤,被告人李XX、郎X甲在侦查阶段虽均称拳打肖XX面部并非自己,但均承认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郎X甲当庭对此仍作相同供述。故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李XX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肖XX,被告人李XX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咸X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郎X甲的供述与被害人曹X、卢X、魏X、吴X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咸X先后5次将上述被害人诱骗至XXX,故被告人咸X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X、刘XX、刘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郎X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殷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咸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戴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晓琪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胡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11-24
  •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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