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XX律师。
被告费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XX与被告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葛XX既未预交诉讼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