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无锡XX公司诉徐州市XX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云商初字第1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无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无锡XX公司与被告徐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07年1月起到2008年2月,原、被告又订立五份合同,由原告出卖给被告QLB-1000型沥青混合搅拌设备、振动电机、沥青泵、引风机叶轮、烘干筒电机等设备,总价为XXX元。该设备均由被告再转卖至国外,由原告安装调试,被告在收到国外70%货款后,7个工作日付给原告,在收到国外尾款7个工作日付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至今共付款XXX元,尚欠货款XXX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X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4月24日、6月20日、12月21日、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五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别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型号的QLB-1000型沥青混合搅拌设备、振动电机、沥青泵、引风机叶轮、烘干筒电机等设备,总价为XXX元。原告在交齐货物后,提供增值税发票、出口退税专用交款书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国外货款70%后,7个工作日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并由用户确认合格,且在收到国外尾款后,(合同金额30%),7个工作日支付给卖方。五份合同合计金额XXX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XXX元,尚欠XXX元未付。


2011年6月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XX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XX公司向原告无锡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XXX,账号为:3200171XXXX8068002。)


审 判 长  姚X


人民陪审员  路伟


人民陪审员  兰X



书 记 员  陈X


  • 2014-03-05
  •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