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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XX与张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惠洛民初字第05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奚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受奚XX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受奚XX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朱XX,男,汉族。


原告奚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洪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XX诉称:朱XX以公司经营需要和家庭开支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向奚XX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250000元。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朱XX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朱XX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11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150元/天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100元/天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50元/天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朱XX向奚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延期支付利息150元/天;2013年5月22日,朱XX向奚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20日还清,逾期支付滞纳金100元/天;2013年5月30日,朱XX向奚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支付利息50元/天;2013年6月7日,朱XX向奚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期间朱XX共计还款3500元。2013年11月26日,奚XX诉至本院。


庭审中,奚XX陈述250000元借款中前三笔均是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最后一笔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朱XX47000元,另外3000元是向朱XX交付的现金,并向法庭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及奚XX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庭审中,奚XX认可朱XX归还的3500元均是归还的本金,同意在本金中扣除3500元。奚XX另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前三笔借款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或滞纳金标准计算,最后一笔借款未约定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奚XX与朱XX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1日1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10日,2013年5月22日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20日,2013年5月30日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29日,2013年6月7日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16日,四笔共计2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朱XX理应归还。2013年5月11日100000元借款最早到期,故朱XX归还的35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该笔借款本金,朱XX实际结欠奚XX借款本金为246500元。朱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前三笔借款约定逾期利息或滞纳金均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度,故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最后一笔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奚XX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奚XX归还借款24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96500元自2013年6月11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530元,由奚XX负担1521元,朱XX负担7009元(该款已由奚XX预交,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奚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旭东


代理审判员  何 菲


人民陪审员  杨雪霞



书 记 员  姚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5-22
  •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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