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毛XX、王辉(均受邓XX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受无锡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日、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无锡市中山XX整幢大楼中的1513、1515、1516、1517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其所有,该幢大楼中的其他房屋均属XX公司所有。2013年7月26日,XX公司对无锡市中山XX中的部分房屋进行装修,XX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断电、断水,造成无锡市中山XX整幢大楼的中央空调、电梯通道等均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活,致邓XX不能出租涉案房屋而造成经济损失。因其多次与XX公司沟通未果,故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损失1008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336天,按75元/天/间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其系无锡市中山XX整幢大楼中的除涉案房屋外的所有权人,其对无锡市中山XX房屋整幢大楼中的第一层至第四层进行装修,该装修行为与涉案房屋的断电、断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邓XX作为涉案房屋外的所有权人,从未缴纳过涉案房屋的水电费,也未对该整幢大楼的公共设施承担保养维修义务,邓XX对涉案房屋的不能正常使用也存在过错。对于邓XX主张的赔偿天数和赔偿标准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中山XX整幢大楼中,涉案房屋属邓XX所有,其他房屋均属XX公司所有。2013年7月26日起XX公司对无锡市中山XX整幢大楼中的第一至第四层进行了装潢。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损失计算日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双方还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损失计算标准为每天每房间按75元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XX公司对无锡市中山XX房屋的一至四层进行装修,是否造成涉案房屋断电、断水,并造成涉案房屋的电梯通道不能正常使用。
邓XX主张XX公司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2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报警证明,该证明载明:2013年7月30日14时27分40秒,邓XX向我所报警称旁边的苏宁电器装修,现在把其家的水电都断了,有纠纷,后我所民警吴凌嘉、魏XX到现场进行处置,报警人邓XX称其在聚丰XX有4间房间,此房间为私有财产,不属于苏宁,现苏宁装修,邓XX就影响房客等问题提出赔偿问题,现因老的聚丰XX大酒店的水泵出现故障,导致其房间断水,后经协商,苏宁答应尽早将水泵修复恢复供水,另外水电费、物业费以及其他事项等回复供水后再协商解决,经我所民警现场确认,当时苏宁已进场进行装修施工,现场无水电供应。邓XX以该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停电、停水的侵权行为,涉案房屋至今仍处于停电、停水状态。
证据2、光盘2张(2013年8月20日,电视台拍摄的视频光盘1张;2013年12月9日,邓XX方用手机拍摄的视频光盘1张),邓XX以证据2证明XX公司对涉案房屋停电、停水,邓XX房屋门前过道堆满生活垃圾、门锁被撬,电梯通道无法使用、中央空调停用等。
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1、报警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而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7月30日,相差时间近半年,邓XX应提供当时原始的报警记录而不是证明;2、邓XX在民事诉状中确认XX公司的停电、停水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与报警证明所载不一致;3、其实际控制无锡市中山XX整幢大楼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有其与无锡市聚丰XX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接协议为准,其对无锡市中山XX房屋进行装修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装修的楼层为1至4楼。XX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张光盘拍摄的内容只能证明拍摄当时房屋内的情况,不能证明持续时间。
XX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3、水泵保养单1份、电梯维修记录表4份,证明XX公司在管理无锡市中山XX整幢大楼过程中,发现电梯及生活水泵年久失修,多次进行维修,至2014年6月26日将电梯、水泵维修好,并证明XX公司积极履行维修义务。
经质证,邓XX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时间均是在XX公司对无锡市中山XX房屋进行装修以后发生的。
本院认定:邓XX提供的证据1虽系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报警证明而非原始报警记录,但该证据真实,亦能证明2013年7月30日XX公司对无锡市中山XX房屋的一至四层进行装修、涉案房屋处于断水断电情况的事实。邓XX提供的证据2真实,能证明XX公司对涉案房屋断电断水,邓XX房屋门前过道堆满生活垃圾,电梯通道无法使用等事实。故本院采信邓XX的主张,XX公司存在致涉案房屋断电、断水,并造成涉案房屋的电梯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侵权行为。XX公司提供证据3目的仅是为了证明其对无锡市中山XX房屋中的电梯、水泵履行了积极的维修义务,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邓XX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因XX公司的侵权行为,致邓XX不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而造成损失,依法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虽然邓XX提供的证据仅反映了相应时段的侵权情况,但基于该侵权行为系XX公司对无锡市中山XX房屋的一至四层进行装修所致,故侵权行为应认定为一个持续过程,其终止时间应由XX公司举证。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损失计算日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损失计算标准为每天每房间按75元计算,本院予以许可。
XX公司辩称邓XX从未缴纳过涉案房屋的水电费,也未对无锡市中山XX房屋整幢大楼的公共设施承担保养维修义务,邓XX对涉案房屋的不能正常使用也存在过错一节,本院认为,邓XX是否缴纳涉案房屋的水电费、是否对无锡市中山XX房屋整幢大楼的公共设施承担保养维修义务,与涉案房屋是否能正常使用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XX公司可另行向邓XX主张相关权利,但不能由此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XX无锡市中山XX1513、1515、1516、1517室房屋的使用损失计人民币10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16元,由无锡XX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邓XX预交,无锡XX公司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邓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05)。
审 判 长 吴鸿达
代理审判员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书 记 员 钟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