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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杨XX、宜兴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宜徐民初字第3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尹XX。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宜兴市XX公司,住宜兴市新XX街道南岳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南京市宣武区龙蟠中XX、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XXXX0580-X.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XX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杨XX、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3年8月10日7时45分,杨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XX×××××号小型客车,沿绿洲路行至绿洲路与富康XX时,与他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及摩托车乘员王XX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经查,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XX、XX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6667元、摩托车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122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7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XX公司、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杨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号小型客车为XX公司所有,她是XX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XX是他公司的驾驶员,XX×××××号小型客车为他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了王XX医疗费11913.02元、护理费1540元,该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尹XX驾驶摩托车没有行驶证,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无异议,同意按规定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7时45分,杨XX驾驶XX×××××号小型客车,沿宜兴市XX(新XX)行驶至绿洲路与富康XX时,与尹XX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XX及摩托车乘员王XX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XX、王XX不负事故责任。尹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眼睑裂伤等,共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12894.12元,其中尹XX支付234元,XX公司垫付12660.12元。另外,XX公司按每天70元的标准垫付了22天护理费1540元。


另查明,XX×××××号小型客车为XX公司所有,杨XX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XX于2014年9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宜徐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5000元,预留了50%份额即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4760元,交强险限额合计用去9760元。


审理中,根据尹XX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尹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尹XX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以100为宜;护理期一人护理45日,营养期30日为宜。庭审中,尹XX、杨XX、XX公司、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尹XX针对各项赔偿费用举证如下:


1、尹XX与江苏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扣税清单。尹XX在该公司从事生产管理,2013年5-7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272元。


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尹XX的摩托车在宜兴市XX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900元。


3、宜兴市XX公司开具的拖车、停车费发票,金额为320元。


杨XX、XX公司、保险公司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认可21天,标准认可按18元/天计算;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期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对误工费的期间无异议,但对尹XX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对拖车费、停车费,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余赔偿费用未发表意见。


庭审中,尹XX还主张××辅助器具费用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XX公司所有的XX×××××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间内,而该车辆的驾驶人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系XX公司的职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XX公司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对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其中医疗费128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标准18元/天计算,期限按住院期间22天)、营养费540元(标准按18元/天,期间根据鉴定结论为30天)、护理费2700元(标准按6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认定如下:1、误工费,尹XX提供了其与江苏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扣税清单,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272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天,故误工费为14240元。2、车损,尹XX的摩托车修理用去900元,尹XX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故修理费900元应予支持。3、停车、拖车费用320元,尹XX提供了发票,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尹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合计为31990.1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69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220元,合计在交强险内应赔付231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830.12元,由XX公司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故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31990.12元。XX公司垫付医疗费12660.12元,另垫付了22天的护理费1320元(标准按60元/天计算,超出60元/天的部分由XX公司承担),合计垫付13980.1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内返还给XX公司。杨XX、XX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尹XX损失31990.12元(其中13980.12元返还给XX公司,18010元直接支付给尹XX)。


二、驳回尹XX对杨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251元(该款已由尹XX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尹XX),尹XX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袁XX


  • 2015-02-13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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