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廖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XX。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王辉,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廖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XX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XX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王XX负担。
审 判 长 张凌彦
代理审判员 薛 雨
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
书 记 员 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