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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刘XX、无锡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毛XX、陈XX,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镇锡达XX。


法定代表人靳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XX。


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金塔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陈XX、被告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1月8日,唐XX驾驶登记于金塔XX名下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XX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新XX,与徐XX发生碰撞,致徐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由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徐XX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960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合计291506元。因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刘XX、金塔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实际由刘XX所有,该车挂靠在金塔XX,唐XX系刘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对徐XX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其余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243193.2元。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徐XX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金塔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唐XX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XX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新XX在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亮右转弯时,遇徐XX驾驶无锡L62679号电动车沿华夏路在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亮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亮通过路口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徐XX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刘XX、金塔XX、保险公司赔付徐XX首期医疗费及车损等费用合计304064元。本院经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XX11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950元),刘XX赔偿徐XX296127.2元。经本院协助执行,刘XX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徐XX243193.2元。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徐XX因腹部损伤修补术后感染至华东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入院,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473元。审理中,徐XX就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1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XX结肠部分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为600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240日。徐XX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


又查明: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刘XX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金塔XX,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XX系刘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


再查明:徐XX就职于无锡XX公司,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379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及到本案中徐XX的各项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473元,保险公司、刘XX虽对部分门诊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刘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为19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徐XX住院29天,认定为522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40天,按18元/天计算,为432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40天,护理费为14400元。5、误工费,徐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XX的误工标准为4379元/月,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600天,误工费为87580元。6、残疾赔偿金14425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徐XX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徐XX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徐XX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8758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1348元。鉴于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尚剩余部分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为109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71848元,因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系唐XX的雇主,故由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唐XX所驾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X各项损失合计28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XXX5;开户行:XXX)


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用3339元,由徐XX负担116元,保险公司负担3223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徐XX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谢妍



书 记 员  金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直属支公司、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4-23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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