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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淮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 合同事务
  • (2014)相民二初字第0000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汪XX,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被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XX诉被告淮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淮北XX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汪XX的诉讼请求为XXX.88元,并从2012年5月17日起每天增加3384.06元,至起诉之日,净增加的款项为XXX.74元,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达到XXX.62元,远远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标的的上限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超出本院管辖的范围,应由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淮北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2014-02-10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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