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迟X,安徽XX律师。
被告:怀远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9519-0。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怀远县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迟X,被告怀远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在上海市XX,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账号62×××61)误将20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账户,使得被告无意中获得了这笔钱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无果。另查明,被告公司在2014年初没有与他人产生过房屋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关系,而原告误将钱款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形成了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因此,被告有义务将200000元归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钱款200000元,利息损失3000元(利息请求数额以实际给付时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怀远县XX公司辩称:一、对原告200000元汇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汇款不是不当得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郭XX是上海一个公司的副总,该公司为了奖励业绩突出的怀远员工周XX,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公司奖励周XX一部轿车和200000元的购房基金,为了规避周XX个人所得税,其公司将200000元的购房基金从公司副总郭XX的账户直接划到被告指定账户。二、2014年1月9日,周XX及其表哥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订购协议,该协议载明周XX及其表哥向被告购买总价值为118万余元的商品房,并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要支付总房款的60%,因此才会出现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200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该200000元为购房预付款或分期付款中的某一笔,且该购房协议并没有解除,并不是不当得利,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郭XX从上海市XX,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账号62×××61)将200000元现金汇入怀远县XX公司账户(账号13×××56),XX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备注一栏注明,该笔汇款是第一、二季度上海爱瘦销售冠军周XX购房基金。2014年1月9日,怀远县XX公司与周XX等人签订一份商品房定购协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当事人陈述、XX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商品房定购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合法依据)。本案中郭XX将200000元汇入怀远县XX公司账户,一方获利与一方受损有因果关系,受益人怀远县XX公司是否为不当得利,在于其利益的取得是否有合法的依据。XX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明确注明该款是第一、二季度上海爱瘦销售冠军周XX购房基金,郭XX转给怀远县XX公司200000元不应视为不当得利,不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XX
书记员 陈XX
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