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相刑初字第000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辩护人朱XX,安徽XX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赵玉宏、朱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凌晨,在淮北市相山区XX和淮海路交叉口处,因相互别车,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石X发生争吵继而纠集多人到现场,期间陈XX殴打石X致其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X第四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前科信息,被害人石X的陈述,证人赵X、马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XX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人能赔偿被害人石X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XX驾驶出租车在淮北市相山区XX和淮海路交叉口处与驾驶货车的被害人石X发生争执,陈XX将石X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石X第四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XX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石X的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害人石X与被告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石X对陈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刑鉴(损伤)字(201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石X因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8日1时5分,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XX与淮海路交叉口处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拍摄照片四张。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XX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石X的犯罪事实。该所接受民警为唐X、杨XX。


4.户籍、前科信息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石X对含有被告人陈XX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陈XX系伤害其的人。


6.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害人石X与被告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石X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石X对陈XX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月19日石X出具收条收到上述款项。


7.被害人石X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8日凌晨零时许,在淮海路与闸河路交叉口处,一辆出租车(车号皖X×××××号)挡着其驾驶的货车的路,其按喇叭,对方开车别其的车,继而发生口角冲突。出租车驾驶员当时喝酒了,打电话给其他出租车司机,三四分钟过后来了许多开出租车驾驶员,这些人一起殴打其。赶过来的出租车驾驶员上来把其左右胳膊拽住,抱着其,皖X×××××的出租车驾驶员就从出租车里拿了一个扳手,用扳手敲其的头,其用手一挡,扳手正好砸到其右手,其就感觉右手很疼。皖X×××××的出租车驾驶员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后离开。陈XX打其时用头撞其的脸,用拳头打其面部,用膝盖膝其腹部。


8.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晚,陈XX带其开出租车,后来陈XX给其打电话称他和一个后八轮驾驶员打了起来,他报警了。其到现场后他们已经打完了,陈XX头出血了,其带着陈XX起到矿工总医院治疗。


9.证人马X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8日凌晨,其在案发现场看到一辆出租车和一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后八轮自东向西行驶,一个出租车自南向西左转弯,出租车司机(陈XX)在扭头看交通事故,没有紧急避让后八轮,后八轮紧急刹车差点追尾撞到出租车。后八轮司机(石X)和出租车司机互相骂,并且相互推搡,石X上车拿了一个螺旋钢,轻轻的敲了一下陈XX的头,陈XX对下面围观事故的出租车驾驶员喊到:其都快被打死了,你们还楞在那干啥。然后过来十来个出租车司机将石X手里的螺旋钢夺下来,后散开。石X被围住后陈XX从后面死死抱住石X,其记不清当时谁把螺旋钢夺下来的,夺下这个螺旋钢之后,没有用这个螺旋钢砸石X。


10.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6日供述,2013年12月28日零时20分许,其驾驶皖X×××××号出租车在淮北市相山区XX与淮海路交叉口处与一辆后八轮货车驾驶员(石X)因为停车挡道的问题发生了口角,继而和石X相互殴打,在殴打中将石X打伤。


其后期供述称,其当时和石X纠缠在一起,其用拳头打石X,其打石X的时候没有持械,当时石X从车里拿了一个螺旋钢管打了其头部以下,然后就被围观的人夺了下来。其没有喊人过来帮忙殴打石X。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且能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X系自首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2015-02-10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