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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雷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杜民一初字第008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孟XX,男,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XX,女,住安徽省宿州市。系原告孟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被告:雷X(曾用名汪X),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雷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陈X,被告雷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宏、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诉称:2014年2月19日,孟XX和其他工人一起跟雷X到位于淮北市东山路淮北市精神病院西,新安驾校上面淮北XX公司施工厂房。在2014年2月20日下午5时许,雷X指挥孟XX等人在施工时,孟XX从施工的厂房顶部处摔下。当时雷X也没有给孟XX配发安全带和安全帽等安全设备。后孟XX被送至淮北朝阳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雷X已经部分承担。现请求判令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972.6元(误工费:122.40*240天=29376元;护理费:97.54元*90天=8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3天=1060元;营养费:20元*30=600元;交通费:10元*53天=530元;残疾赔偿金:23114*20*10%=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雷X在庭审中辩称:孟XX与雷X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雇佣关系;孟XX在维修厂房过程中摔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孟XX部分请求事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追加房主葛XX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案外人葛XX位于淮北市XX的厂房(该厂房由淮北XX公司租用)因下雪被压塌房顶(该房由雷X2012年承建),葛XX遂找雷X维修。雷X通过王某某找来陈某某、孟XX、孟XX等人施工。2014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钟,孟XX在未采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去拆除房梁,从房梁上坠落受伤。孟XX被送往淮北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53天,雷X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计20173.21元,另支付孟XX1800元。2014年6月10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孟XX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500-6500元,休息90-240日,营养30日,护理60-90日。孟XX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孟XX为赔偿问题以雷X、淮北XX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后申请撤回对淮北XX公司的诉讼。在诉讼中雷X以葛XX系孟XX雇主为由申请追加葛XX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陈某某、孟XX、葛XX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孟XX与雷X之间是否系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涉案房屋原系雷X承建,后葛XX为该房维修问题找雷X,其与雷X之间应为承揽关系。雷X为完成承揽的涉案房屋维修工程,找孟XX等人前来务工,其与孟XX等人形成劳务关系。雷X称孟XX实际雇主系葛XX,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追加葛XX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孟XX基于劳务关系要求雷X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孟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冒险作业,存在一定过失,对其损失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雷X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工具及设施,致使孟XX从无任何保护设施的高处坠落受伤,对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孟XX的损失,本院酌定雷X承担70%。关于孟XX的具体损失,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0173.21元,有票据佐证;误工费,根据其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40天,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7136元(122.4元/天*140天);护理费,根据其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0天,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825元(97.5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0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当地标准,确定为530元(1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孟XX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孟XX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标准,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孟XX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500元。综上,孟XX上述各项损失计74920.21元,由雷X承担70%计52444.15元,扣除雷X已支付的21973.21元,雷X还应赔偿孟XX30471元。其余30%的损失由孟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赔偿原告孟XX各项损失计30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9.5元,由原告孟XX负担878.5元,被告雷X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11-10
  •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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