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杜民一初字第005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5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刘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3年5月9日17时24分,刘XX驾驶FMY***小型普通客车沿南XX由西向东行驶至南XX宝迪大厦工地门前处,碰撞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XX,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先后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刘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刘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5350.5元,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刘XX在庭审中辩称:车辆在XX公司投保,应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如合理合法本人愿意承担。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我公司已经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李XX、刘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7时24分,刘XX驾驶FMY***小型普通客车沿南XX由东向西行驶至南XX宝迪大厦工地门前处,碰撞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XX,造成车辆受损、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先后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104732.01元。该起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0日,李XX的伤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李XX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9日,李XX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2014年6月24日,XX公司申请对李XX花费的104732.01元医疗费进行医保用药费用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12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上述医疗费中医保的医药费用为66926.86元,非医保的医药费用为37805.15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刘XX支付李XX医疗费19500元,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刘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对李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040元均无异议、对误工费21000元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护理费10144.16元,同意支付9568元,对伤残赔偿金194912元,认为鉴定为七级伤残过高,同意支付1386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要求过高同意赔偿12000元。同时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李XX对XX公司的上述意见表示认可,对超出上述各损失数额的相关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对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亦表示放弃。


以上事实,有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淮北市朝阳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刘XX承担80%,李XX自负20%。


关于李XX的损失,李XX主张的医疗费104732.01元,有原始发票、住院病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根据李XX及XX公司的意见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9568元、伤残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40元。李XX对误工费、鉴定费表示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李XX的损失有:医疗费104732.01元(医保医药费用为66926.86元,非医保医药费用为378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9568元、伤残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40元。


医疗费104732.01元中的非医保医药费用37805.15元,根据XX公司与刘XX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由刘XX赔偿,医保医药费用66926.86元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9568元、伤残赔偿金88432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9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50252元、交通费1040元,共计112378.86元的80%,即89903.09元。李XX的非医保医疗费用37805.15元,由刘XX赔偿30244.12元(37805.15元×80%),扣除刘XX已支付的19500元,刘XX还应赔偿10744.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9568元、伤残赔偿金88432元,共计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569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50252元、交通费1040元,共计112378.86元的80%,即89903.09元。以上款项共计20990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李XX非医保医疗费用10744.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816元,被告刘XX负担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1-14
  •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