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况X、王XX、吴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相刑初字第00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况X,绰号“胖子”,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青龙山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吴XX,绰号“二X”,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安徽XX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况X、王XX、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赵玉宏,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赵X,被告人况X及其辩护人王XX、赵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下午,因房屋租赁问题,于XX(另案处理)之母韦X与淮北市相山区新华XX“某”理发店经营者王XX、孙XX二人发生矛盾争执,韦X受伤住院。9月12日上午,为给韦X出气,被告人王XX电话邀约被告人况X、吴XX、王XX及谢X、施X(均另案处理)、刘XX(已治安处罚)等人前来帮忙砸王XX经营的理发店。随后,被告人况X又邀集了李X(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等人,张XX又邀集了其朋友孟X(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邀集了其朋友高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并安排高X喊人过来帮忙,高X又邀集了梁X、薛X、王XX(该三人已治安处罚)等人。当日中午,被告人王XX安排况X、吴XX、王XX等人及其邀集的人员在淮北市洪山路“物培大酒店”吃饭,并且出钱让况X购买了砸店用的木棍、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在吃饭期间,被告人王XX再次安排纠集的人员饭后去砸理发店,但不要打人。当日14时左右,吴XX、况X、王XX、谢X、李X、张XX、高X、梁X、薛X等20余人,分乘多辆出租车赶到相山区新华XX“某”理发店附近,由吴XX、谢X、况X统一支付打车费用并分发木棍。随后,吴XX、况X、谢X、施X等10余人手持木棍对该理发店内外设施物品进行打砸,王XX、高X、张XX等部分参与人员手持木棍在店外架势观望。砸店后,被告人王XX赶到淮北市XX与上述人员见面,并经谢X等人分发,给予参与人员数额不等的现金作为“酬劳”。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理发店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881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治安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出差补助报销单,被害人王XX、孙XX的陈述,证人裴X、孙XX、孙XX、孙XX、张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王XX、吴XX、况X及犯罪嫌疑人于XX、谢X、施X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王XX、吴XX、况X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况X、王XX、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况X的辩护人另提出,裴X的证言中所列明的物品与价格鉴定意见中所统计的物品不一致,应按照裴X证言中所列物品,计算涉案财产损失为7147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0881元。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及收条用于支持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XX、孙XX(夫妇关系)租赁韦X,因房屋租赁问题韦X与王XX、孙XX二人发生争执,韦X受伤住院后与韦X有亲戚关系的被告人王XX得知上述情况,于同年9月12日上午邀集被告人吴XX、王XX、况X及谢X、施X(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打砸王XX经营的理发店,在淮北市XX碰面后,被告人况X又邀集了李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张XX又邀集了孟X(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又邀集高X、刘XX(均另案处理),并安排高X喊人,高X又邀集梁X、薛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


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XX安排况X、吴XX、王XX等人及所邀集的人员在淮北市相山区洪山XX吃饭,并出资安排况X购买了木棍、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吃饭期间被告人王XX嘱咐上述人员砸理发店,不要打人。14时许,被告人吴XX、况X、王XX及谢X、施X等二十余人,分乘多辆出租车到达“某”理发店附近,由被告人吴XX、况X等人分发木棍,吴XX、况X及谢X、施X等人持木棍对该理发店内外设施及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王XX等人持棍在店外助势。打砸后上述人员赶至淮北市XX,被告人王XX出资,谢X等人分发给予参与人员数额不等的现金作为“酬劳”。经鉴定,“某”理发店被毁损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881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王XX、吴XX、况X赔偿了被害人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王XX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272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对涉案理发店内毁损财物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14年9月15日指派两名价格鉴定人员对实物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并制作涉案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按照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9月12日,依据相关规定选用成本法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10881元。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12日14时4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新华XX“某”理发店内。


3.辨认笔录,证明:经况X辨认,李X系绰号为“黑子”的人,张XX系绰号为“青松”的人,二人均系其电话邀请前来砸店的人,经王XX辨认,施X系持木棍砸理发店人;高X系其电话邀请过来帮忙砸店的人;经王XX辨认,施X即绰号为“老母”的人;经刘XX辨认,施X即绰号为“老母”的人,吴XX即绰号为“二X”的人,谢X即绰号为“磊X”的人。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XX、王XX、况X、吴XX及犯罪嫌疑人谢X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施X被抓获归案。


5.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信息。


6.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王XX与于XX、于XX等人的通话情况。


7.安徽省淮北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证明:于XX于2014年9月9日至9月15日期间在外地培训。


8.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9月12日案发前后四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在淮北市相山区XX、花园社区老干部门诊、新华XX北XX附近的活动情况。


9.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出具的淮相公(刑)行罚决字(2014)248号、(2015)18号、19号、17号、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本案,公安机关分别对梁X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王XX处以行政拘留八日、薛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刘XX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孟X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XX、孙XX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谅解书,鉴于王XX、王XX、吴XX、况X及施X、谢X等人就理发店被砸一案已主动赔偿二人的经济损失,其二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款项于当日付讫。


1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其五年前租的韦X的房子开理发店,后期因闹了些不快其决定另租门面。合同到期后其把钥匙还给女房东的丈夫了。9月11日下午5点多钟其与房东说结水电费的事时发生争执,其弟弟裴X就把一面镜子砸了,其和对方对骂的过程中她拿手中的伞砸其,其用手挡,二人互相拽着伞,周围的邻居上前拉架,后其丈夫将其拉到店里后有人报警。


12.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其回到店里时发现王XX和韦X因为房屋租赁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韦X拿伞砸王XX,王XX夺伞,二人互相抓扯对方,后来被邻居拉开。当时在场的有韦X的丈夫和女儿。


13.证人高X、梁X、薛X、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王XX给高X打电话,让高X叫两个人但没说什么事情。王XX先让高X到步行街找刘XX然后在那等他。随后高X联系了梁X、薛X、王XX三人一起到步行街找刘XX,王XX过来后高X几人打车到人民医院急诊中心,在门口有其他不认识的年轻人。中午时王XX让高X几人到饭店吃饭,吃饭中一个不认识的人进来递给王XX口罩,王XX给高X包间的人说下午把一个理发店砸了,并让高X等人跟在后面不要动手,中间有个男的来串桌,问王XX可给高X等人说了吗,王XX回答说过了,该男子说谢谢大家了。吃饭后和高X等人一起坐出租车到被砸理发店附近后有人招呼拿棍,高X和梁X、薛X等人拿过棍后,王XX让高X等刘XX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刘XX和另外两人来到拿木棍后,高X等人往理发店方向走,等高X等人走到离理发店三四十米远处时,已经有人开始砸理发店了,高X等人就把木棍和口罩扔到路边了,动手砸店的大概有十多人,高X都不认识,王XX、刘XX、王XX三人都拿棍站在门口没有动手,整个过程就一两分钟,等高X和梁X等人走到跟前时已经结束了。砸完后刘XX告诉高X等人到体育场集合,高X和梁X、薛X到体育场后看到参与砸店的其他人,在体育场北门王XX给了高X400元说留着晚上吃饭,高X把钱分别给梁X、薛X、王XX三人,高X留了100元。施X参与砸店了。


14.证人孟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张XX打电话叫其到人民医院,其以自己有事推脱,中午时张XX又让其到物培酒店吃饭,其到包间看到除了张XX外还有一个外号叫“浩X”(王XX)的男子。吃饭期间,王XX提出等会去买点口罩、手套之类的东西,王XX给包间的人说等会到地方不要伤人只砸东西。吃饭结束后在楼下有人发手套,大概有二十多人领取了口罩、手套,之后其和张XX及一名陌生男子乘出租车到新华XX北XX,下车后看到有人发棍,其和张XX没有拿棍,跟着人往南走了三四十米左右看到五六个人拿棍对着理发店乱砸一气,其和张XX没有上前。结束后其到体育场,张XX过去和其他人说了会话,之后就回家了。


1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王XX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物培酒店吃饭,其在酒店楼下见到况X,之后况X把其带到王XX、王XX、高X、刘XX的包间,吃饭时没有说什么事情,估计是要去打架或者去哪里撑场子。吃饭期间况X把口罩交给王XX,王XX发口罩,一个外号叫二X的男子说上新华XX砸店,光砸东西不打人,二X走后,王XX又交代其到时候不要动手,跟在他后面别跟丢了。到地方后,看到况X、磊X、二X等十余人乱砸,其和王XX等十余人在门口附近。结束后其和众人一起到体育场见到王XX,王XX让其到帝景XX门口,到地方后王XX发给其200元,其没有参与砸店。其能叫上名字的人有外号二X、磊X、况X以及外号叫老母(施X)的男子砸店了。


1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况X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两个人帮他办事去,其估计是去打架之类。其答应后联系郑X、孟X二人,孟X开始说有事不能去,后其打车接郑X一起到市人民医院急诊中心下车,当时已有不少年轻小伙子在那里,其认识的有况X和黑子(李X),况X给其他人发烟,黑子说他也是被况X喊来的。在人民医院附近等了1小时左右郑X有事走了,况X等三四个人一起招呼去吃饭,吃饭的大概有30人左右,吃饭时其和黑子、况X、浩X等人坐一起,孟X是吃饭期间过来的,况X告诉其事情是王XX安排的,老板的妈被打住院了。在包间王XX问一个胖子手套、口罩、木棍买了没有,胖子说口罩买过了但不够,王XX又安排胖子买口罩。吃饭快结束时,王XX安排各人带好各自的人,进去之后不要伤人,光砸东西。饭后其和其他人一起到理发店附近时况X让其拿棍其没拿,快走到的时候其听到有人说砸,其看到不少人上去砸理发店,但其没有砸。砸完店后到体育场,看到吃饭时被王XX叫出去的胖子给况X钱,况X发钱,其没有要。


17.证人于XX、韦X、胡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因为租房的事情韦X和王XX发生过矛盾,王XX的老公动手打了韦X。韦X被打后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于XX、王XX来看过韦X,当时于XX外出学习。于XX、韦X及家人没有安排过让王XX等帮其出气,理发店被砸之后,二人也没有拿钱让于XX给王XX。于XX、韦X和王XX有亲戚关系,王XX得知韦X被打后比较气愤,没有想到会发生砸店的事情。


18.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王XX是于XX家的远方亲戚,韦X被打时其在外地,等其回到淮北时家人说已报警。理发店被砸的事其是从于XX处得知的,于XX是否参与砸店的事其不知道。


19.证人裴X、孙XX、孙XX、祁X(四人均系“某”理发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王XX和韦X、于XX因为租房的问题闹矛盾,被带到派出所调查。当日21时许,看到于XX和王XX在一起。2014年9月12日下午14时许,理发店来了三名小伙子持木棍砸门口的花盆,二名小伙子砸店门,十余名小伙子拿木棍到店里乱砸,另外门口还有七八名小伙子拿棍堵着门不让店员出去。砸店过程持续了三分钟左右。


20.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王XX与韦X发生了矛盾,后被带到花园派出所。当日21时至22时之间,其和裴X在花园派出所门口看到于XX在另一个车上。


21.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下午地税局派车将于XX、张XX、张XX三人送往巢湖市汤池培训中心,培训期间,于XX和张XX住同一个宿舍,白天上课,晚上住在寝室,于XX没有夜不归宿的情况。


22.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其家将新华XX的房子租给王XX开“某”理发店,2014年9月10日到期,其7月份的时候告诉王XX讲要收回房子,王XX不同意并到其单位闹事,持续有一个星期左右。9月8日其到汤池培训前交代其父亲找王XX要钥匙,在汤池培训期间其妹妹于XX打电话给其说母亲被打的事情,并说不要其过问。9月14日其培训结束回到的淮北,听于XX说在母亲被打的第二天,她有几个朋友去医院看望,于XX当时很生气就让她的几个朋友去砸王XX的店出气,后来听说是于XX让王XX带人过去的。其9月11日的时候给于XX打电话时于XX说人已经找好了,让其不要过问。其给王XX打电话时王XX称于XX让他找人把店砸了,其对王XX说不要打人,9月12日下午其爱人打电话称店被砸了。王XX在电话里说喊了三四十个人砸的店,有二十好几个在门外,真正进屋的就五六个,并说店都砸完了,没有伤人。对于打砸理发店一事,其事先是知道的,其没有同意也没有反对。其打电话给王XX只是想询问事情是因何而起,并叮嘱王XX不要打人。回来后于XX说因此事给王XX5000元钱,后其母亲又让其从家里拿1万元给王XX。其在帝景XX小区于XX家楼下把钱给了王XX,王XX找的哪些人其不知道,于XX对其讲王XX的弟弟王XX和他表弟都跟着去了。


23.犯罪嫌疑人于X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砸的理发店租的是其哥于XX的房子,之前因为理发店租赁到期及水电费的事其母亲到理发店看水表的时候被打了。理发店被砸一事,其是事后听其父亲说的,什么人砸的其不知道,听说是王XX带几个小孩砸的,其没有指使王XX砸理发店。9月11日18时20分至12日14时08分案发前后其与王XX频繁电话联系是因为其与王XX是亲戚,在电话里说什么记不清了。其母亲被打时于XX外出学习不在淮北。


24.犯罪嫌疑人谢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王XX给其打电话称他让吴XX去接其,但没说什么事情。吴XX接到其后,二人一起到人民医院急诊门口。王XX对其说他家亲戚跟新华XX的一家理发店发生了矛盾,他亲戚被打了,让其下午帮忙把理发店砸了。后王XX打电话让其到物培安排三个房间,中午其到了206房间,王XX已经安排人购买了手套、口罩还有木棍。当时房间内有王XX、吴XX、况X以及一些其不认识的人,吃饭时王XX带其到另外两桌去串桌,串完桌后王XX对其几人说下午去砸个理发店,还特意交代不要打人,况X拿了些口罩给其,其递给其他人。饭后下楼时其看到一捆木棍放在酒店楼下,况X发手套,后王XX让其联系六七辆出租车,其打出租车调度电话要来三辆车,一些人先上车,另外的人拦车。上车前王XX让其砸完店到体育场找他,况X带木棍上车先走了,其和吴XX跟他们在新华XX汇合,下车后况X把木棍从车里放在了地上,其喊了一句“都来拿棍”,去的人分别拿了棍带着口罩跟在吴XX后面到新华XX北边的一家理发店门口,然后跟着吴XX去了理发店,到了门口吴XX喊“给我砸”,吴XX动手砸毛巾架后其他人都动手了。其砸了门口的花盆,砸了一分钟左右就离开现场去了体育场东门。在体育场王XX掏出3000元钱让其发,其发给况X500元,另给几个不认识人发了几百元,把剩下的钱给了王XX。去砸店的人其认识的有吴XX、况X、王XX,其余的其不认识。王XX给了其300元其没有要。打车的费用是吴XX付的,木棍是谁买的其不清楚,口罩和手套应该是况X买的,事情是王XX安排的。其认识的几个人都是王XX喊来的,况X也喊了几个人,王XX的弟弟王XX也喊了几个人。其朋友小X是王XX喊过去的。


25.犯罪嫌疑人施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其在睡觉时王XX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物培大酒店吃饭。其到酒店后见到谢X,他安排其和王XX、高X、刘XX等人坐一个包间,王XX给其他人介绍说其是“老母”,吃饭结束后其到楼下领了口罩和二十多人一起坐出租车到新华XX北XX,下车后有人把木棍放在地上招呼拿棍,其拿了一根木棍跟着前面的人走到一个理发店门口时,已经有人在店里砸店了,其上去砸了几下玻璃门。后来有人喊赶紧走时其拿着棍和他们一起坐出租车到体育场东门附近,王XX给了其300元现金。


26.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5或16日傍晚,其和韦姨(韦X)一起到“某”美发店,和老板谈房租的事情。因房子快到期了韦X想涨房租对方不愿意,韦X就让对方抓紧时间搬,谈着就吵起来了,其把韦X拉走了,韦X走的时候骂了对方两句。韦X是其姑王X戊家的亲戚,听说以前在政府机关工作,丈夫姓于,是市政府的退休领导,她有二个孩子,儿子叫于XX、女儿叫于XX。9月10日上午其去理发店要钥匙,没见到老板,对方已经搬过了,新店在老店北面一点,都整修好了,老店里面有一些镜子。下午其和于XX没有要来钥匙。9月11日晚,韦X打电话让其到她家楼下,说她前一天跟对方谈水电费的事情吵起来,被姓孙的打了,白天在人民医院住院吊水,晚上回家看孩子。


9月12日,其到医院去看韦X从医院出来后给吴XX、谢X、况X打电话让他们到急诊室,见面后告诉他们其一个亲戚被新华XX“某”理发店的老板打了,要找人到理发店闹一闹把店砸了,但别伤人。当日中午12时许,吴XX打电话称人找好了,其安排他们在物培吃饭,其到物培后看到安排两桌,其到吴XX那一桌坐了会,并对吃饭的人说兄弟们先吃饭,一会有点事。饭前其给了况X300元让他买木棍和口罩。其把其的信用卡给谢X,由谢X结吃饭的账,刷了不到2500元。吃饭后大约1点半他们就到理发店去了,其没到现场。下午2时许,吴XX给其打电话说事情办好了回来了,吴XX把其弟弟也带过去了,吴XX称带口罩和木棍,把玻璃门和镜子、门口的转灯都砸了,没有打人,并说去了二三十人,现在体育场。其到体育场后给了吴XX2000元、谢X1000元。吴XX说是他买的木棍,况X买的口罩,他们自己安排买的。


关于是否有人指使其砸理发店,其先供述韦X安排的,事后找韦X要了5000元;随后又供述于XX、韦X安排其砸店出气;之后再次供述称砸店出气的事情于XX曾和其讲过,但主要是于XX安排其的,事后其找于XX要了5000元,于XX后来给了其1万元。之后其又供述称,没有人指使其砸理发店,都是其自己安排的,因为理发店的人打了其姑奶,其很气愤,于是安排人动手砸了理发店,之前在公安机关说其他人安排指使是因为其比较紧张,乱说了,其没有接受过于家人给予的现金,案发前后跟于XX联系因为是自家亲戚,联系很正常。


27.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其哥哥王XX给其打电话称姑奶被人打了,并问其能否找到人教训对方一顿。其给高X打电话问他能否找两人去打架,高X称找不到人,其让高X先去人民医院。其到人民医院后,王XX等十几个人已经在那,其认识的有谢X、况X、吴XX,高X。10时30分许众人一起到物培酒店吃饭,吃饭期间其给施X打电话,吃饭结束施X到了饭店。吃饭的时候况X说每人拿个口罩,事后到体育场集合。之后其与其他人拿着口罩坐出租车到新华XX北XX,下车时十几根木棍已经在那,谢X说每人拿一根,其当时拿了一根跟着谢X等人到了理发店。其到店门口时已经快砸完了,去的有二三十人,一部分人进去砸,一部分人站在外面没进去。高X没有拿棍,也没有动手砸店,施X用木棍砸了理发店。其就拿棍在外面站着,没有动手,谢X、吴XX、况X三人都拿了木棍砸了理发店。事后在体育场集合时其看到王XX给谢X三四千元让他发下去。之后其和高X、施X一起回去了。


这个事情应该是王XX组织的,弄这个事情是为于叔(于XX)要回理发店,口罩和棍子不知道是谁买的,具体事情是王XX安排的其不清楚。


28.被告人况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接王XX的电话让其喊几个人到市里,其就给濉溪的两个朋友打电话讲有点事,让他们在海宫见面,路上其给王XX打电话问什么事,王XX说到市里再说。到人民医院急诊门口见面,当时小X、老X、王XX及其他一些不认识的人也在。王XX安排其到药店买口罩,后其与其他人到饭店吃饭,共计两桌人,在饭店其见到了王XX,吃饭的时候小X说吃完饭,把市里的一个理发店砸了。王XX也给大家安排了两句,之后一个瘦子发口罩,快吃饭时小X让其到三马路五金店买木棍和手套,之前王XX安排其先买了木棍但不够用,这次去买也是王XX的意思,买木棍的钱是王XX提前给其的200元。其把木棍买好放在路边。小X、王XX等人从饭店出来叫了四五辆出租车,其把木棍放到第一辆车上,吴XX坐第一辆车,其和王XX坐后排,到新华XX北XX,其把木棍从后备箱拿出来分给众人。后一起走到新华XX一家理发店门口,有人吆喝就是这家店,前面就有人进到店里砸,因为人比较多,店里进了不少人砸,其就没有进店砸,在门口把门玻璃砸了,小X把门口的花瓶砸了,其他人怎么砸的没看见,王XX、吴XX等人怎么砸的其也没注意,李X拿棍了,砸没砸没注意,张XX没有拿棍,也没有砸店。砸完后其跟着乘坐出租车到了体育场发钱或说事,其没有领钱,和小X打个招呼就走了。


29.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10时许,王XX让其接着谢X出来说事。其驾驶王XX的面包车接了谢X等人到人民医院急诊部门口,当时况X已经到了。11时许到了二十多人,浩X就说中午在物培请吃饭,共计三桌人。吃饭过程中况X和谢X发口罩和手套,发完后浩X说吃完饭去新华XX里面的理发店,到那边别说话只砸东西不砸人,砸完就走。饭后用浩X的信用卡将饭钱结了,况X从浩X的面包车里面抱出一捆棍子,拦了一辆出租车,把棍子放在出租车后备箱里面,浩X在面包车里面给了其2600元。随后二十多人分别拦了出租车,到了新华XX上面的四岔路口下车,有个男的从出租车后面把木棍抱出来放在地上,其听见有人喊:“都过来拿棍”,其拿了一根棍就跟着往南走,到了理发店门口,有人喊了一句:给我砸。一帮人就都冲进店里砸东西,其第一个拿着木棍去砸理发店的玻璃门,其砸了一下没砸烂,棍子断了。其他人也冲上来砸了,其跟着人群进店里面,进店里面拿木棍砸店里的东西,约一分钟后结束,其和其他人乘出租车去了体育场,其把浩X给的2600元钱又还给了他,浩X给其200元辛苦费,浩X把钱给谢X让他给其他人发钱,好像是每人100元。当天去的人,其认识的有王XX、谢X、况X、王XX,期间况X给王XX发了口罩手套,饭后王XX也跟着去了新华XX,之后其就没留意了。口罩是况X从王XX的面包车里拿的,谁买的不清楚,具体是谁幕后组织的其不清楚。王XX有两个朋友去了,况X也喊了几个,谢X好像没有喊人,谢X联系了三四辆出租车在门口等着,走的时候其几人从饭店出来又拦了三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关于被告人况X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财产损失为7147元的意见,经查,关于涉案财物的价值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示明,涉案物品损失系该中心指派两名价格鉴定人员对现场实物进行勘验后制作的涉案财物明细表,并依据相关规定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依法应认定为10881元。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况X、王XX、吴XX等人为泄私愤报复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纠集人员,出资安排他人购买作案工具、支付好处费;被告人况X、王XX、吴XX接受王XX的邀集后又邀集他人参与,购买作案工具,积极参与毁损他人财物,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况X、王XX、吴XX相对被告人王XX罪责较轻。被告人况X、王XX、吴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吴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况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况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侯小春



书 记 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2015-05-14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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