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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合同事务
  • (2015)北黄商初字第00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XX。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XX。


负责人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旗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旗XX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旗XX诉称:2012年8月,其与被告订立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告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2012年10月5日13时许,其员工周XX驾驶苏B×××××轿车与李XX发生碰撞,致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苏B×××××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产生损失1150元。后李XX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8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赔偿李XX115421.18元、承担诉讼费1600元。因其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款119121.18元(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款1150元,事故中为李XX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117021.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XX旗XX向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第三者车辆和保险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于XX旗XX主张的垫付第三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修理费950元,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用药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具体标准为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XX旗XX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B×××××的桑塔纳轿车向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2012年10月5日13时许,XX旗XX员工周XX为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苏B×××××轿车,在无锡市北塘区XX,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XX发生碰撞,致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6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


李XX与周XX、XX旗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北黄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113583.50元,XX旗XX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115421.18元(事故发生后、该案判决前已先行支付)、承担诉讼费16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旗XX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诉讼费1600元,合计已付117021.18元。


苏B×××××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XX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1150元。该车辆在无锡XX公司进行了修理,XX旗XX支付了修理费1150元。李XX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XX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950元。该车辆在北塘区新XX途摩托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了修理,XX旗XX支付了修理费950元。该笔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在本院(2014)北黄民初字第0255号案件中未处理。


庭审中,XX旗XX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打印件一份,被保险人为XX旗XX,保险车辆为苏B×××××桑塔纳。其中《重要提示》栏下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XX公司对上述保险单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的《重要提示》栏中XX旗XX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且其已尽到了关于应当核减相应的非医保用药的告知义务。但XX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


XX旗XX陈述相关保险条款已遗失,但认为XX公司并没有尽到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的告知义务;即使XX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于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仍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旗XX与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医疗费用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免除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向XX旗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XX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属于免赔范围。故XX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均无异议,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在(2014)北黄民初字第0255号案件中未予处理,XX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院予以确认。XX旗XX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XX公司应在各险种限额内进行赔偿119121.18元(1150元+117021.18元+950元)。XX旗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XX公司保险金119121.1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为1340元(江苏XX公司已预交),由中国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王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20
  •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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