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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镇江市XX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润民初字第1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太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女,1968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XX、夏XX,江苏XX律师。


被告镇江市XX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XX、林太龙,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镇江市XX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镇江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311.70元(1320元÷21.75天×8小时×200%×52天×8小时)、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费6831元(7.59元/小时×150%×600小时)、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高温费不足部分760元、补足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3600元(150元×24个月)、2013年4月份的工资132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生活费8032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体检。


被告镇江市XX厂辩称: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实际工作时间209天,被告已经给原告调休,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执行8小时工作制,不存在超时加班,且原告在仲裁时也没有申请超时加班,不同意原告主张超时加班费请求。在201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前,国家及地方并没有法律法规强制企业必须支付高温费,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高温费的请求。被告所发的原告工资超过历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请求。对于2013年4月的工资,是原告没有领取,不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起就停止工作并造成单位停产,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被告同意安排原告体检。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等内容。2013年4月10日起,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并以被告未解决纠纷为由拒绝被告安排的工作。2013年4月26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


2013年5月,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高温津贴、补足2012年4月至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013年4、5月生活费、补足开炉费、安排体检。2013年7月,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37.94元、高温津贴320元;要求被告安排原告体检。


2013年7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同时原、被告均认可体检费用为2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至7月,原告分别出勤25天、24天、24天、26天。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原告分别出勤25天、26天。2013年3月,原告出勤24天。则上述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3天、1天、2天、3天、2天、3天、1天,合计15天。


2012年9月,原告工伤,工资为900元;2012年10月,工资为900元(实发716元);原告工伤后于11月15日恢复上班,11月工资为11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每天开炉均为下班后进行,故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同时认为开炉费属于特殊津贴。被告则认为开炉均在工作时间进行,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认为开炉费属于绩效工资。原告提供分工记录本一组,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被告对分工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记录本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开炉时间是在下班后进行。被告认为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镇润劳人仲案字(2013)第154-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考勤表一组、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一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有休息日加班15天。关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原、被告未作约定,本院酌情依据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即2012年6月前按1140元/月计算,之后按1320元/月计算。则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54.46元(1140元/月÷21.75天×4天×200%+1320元/月÷21.75天×11天×200%)。


关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费问题。原告认为每天开炉均为下班后进行,故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为此提供分工记录本一组欲加以证明。被告对分工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记录本并无开炉时间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超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的意见,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高温费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其高温费,且在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前,并无关于高温费支付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足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低于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原告2012年9月至11月工伤期间,工资低于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补足。具体数额为1060元(1320元×3个月-900元-900元-1100元)。原告认为开炉费属于特殊津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参与开炉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开炉费用,该费用本质上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3年4月份的工资问题。2013年4月10日起,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就不再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9日的工资。因被告未提供上述期间的考勤,故本院酌情确定上述期间原告工作8天,则原告的工资为485.52元(1320元÷21.75天×8天)。


关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生活费的问题。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并以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被告安排的工作。故原告的停工行为不符合应当支付生活费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体检的问题。被告同意为原告体检,本院照准。体检费用,原、被告均认可为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XX加班工资为1754.46元、工资差额1060元、2013年4月份工资485.52元,合计3299.98元。


二、被告镇江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排原告徐XX进行体检或支付原告徐XX体检费用2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之祥


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


人民陪审员  姚XX



书 记 员  唐 坚


附:上诉须知一份


  • 2014-01-09
  •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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