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牛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浚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XX,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XX公司与被告浚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安阳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