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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XX、杨XX与被上诉人牛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新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牛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牛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上诉人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牛XX与原告杨XX系夫妻关系,被告牛XX系牛XX妹妹,原告牛XX与被告牛XX均在安阳市XX工作,1998年火车站组织拆迁集资建房,二原告无经济能力,原告牛XX的哥哥牛XX提出把自己的房子与原告牛XX所要的集资房予以调换,原告牛XX予以同意,房子建成后,牛XX与牛XX协商由二原告把牛XX的集资款退还后双方不再调换房子,因当时二原告经济困难,遂向被告牛XX借款29010元归还牛XX所垫集资款,原告牛XX与被告牛XX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于2001年4月16日到安阳市铁西区XX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内容为:“一、牛XX于2001年4月16日借牛XX人民币29010元;二、牛XX保证于2001年9月30日一次还清;三、牛XX如逾期不还,牛XX拥有该集资住房的居住权,至牛XX将所借款额全部还清为止。”原告牛XX至今未归还被告牛XX借款29010元。2001年12月10日,原告牛XX与被告牛XX和牛XX(牛XX妹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牛XX将该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牛XX。牛XX已给付6000元,还差9000元,牛XX于2002年元月底还清,其中有5000元由牛XX直接给付牛XX,以后位于小电灯房小区1号楼4单元407号与牛XX一概无关,原告牛XX与被告牛XX及牛XX和见证人郭XX、张X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2002年3月15日,牛XX出具证明:“牛XX把铁西小电灯房房款给牛XX全部结清,今后无任何经济纠纷。”2006年4月11日,原告牛XX与被告牛XX和牛XX共同出证明:“小电灯房1号楼四单元407号住房一套于2011年牛XX把房款给牛XX结清,以后牛XX有什么事情都和牛XX无关。”


另查明,原告牛XX申请对2001年12月10日协议书、2001年4月16日公证协议书、2002年3月15日证明上牛XX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豫蓝鉴文(2013)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显示,鉴定时牛XX未到场,鉴定中心将检材与样本比对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上牛XX签名与样本上牛XX签名不是由同一人书写,即不是牛XX本人所写。被告牛XX申请对该2001年4月16日公证协议上和2001年12月10日协议书牛XX签名上指印是否为牛XX所捺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时牛XX到场采取指纹,因2001年12月10日协议书上的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且缺少稳定可靠的细节特征,不具备进一步检验的条件,公证协议书上指印具备鉴定条件,认定2001年4月16日公证协议书中牛XX签名上的指印是牛XX右手食指所捺。


再查明,2001年被告牛XX开始占有使用1号楼4单元407号住房至今,该房屋所有手续原件均有原告牛XX持有。2011年3月份原告杨XX起诉被告牛XX腾房后又撤回起诉,后杨XX于2011年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杨XX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将(2011)殷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将此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杨XX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铁路职工集资住房证、入户通知书、入户保证书各一份;2、牛XX证明一份;3、安阳XX公司证明、安阳车站证明、住房过户申请单和一份;4、(2001)安铁证民字第047号公证书、2001年4月16日牛XX与牛XX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XX与被告牛XX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上虽不是牛XX所签,但签名上的指纹是牛XX本人所捺,牛XX在合同上捺手印的行为,即表示对合同的认可,该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现牛XX、杨XX并未还清牛XX借款的情况下,根据借款协议第三项约定,牛XX享有居住权,牛XX、杨XX无权要求牛XX返还本案诉请房屋,故原告牛XX、杨XX要求被告牛XX返还小电灯房1号楼4单元407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XX、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XX、杨XX负担。


宣判后,牛XX、杨XX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牛XX曾向被上诉人牛XX借款,后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对该房进行出租,租金各半,在起诉前已告知被上诉人借款与租金进行了抵消,原审法院隐瞒上诉人提供的租金各一半的证据,系枉法裁判。原审法院应针对争议房屋是否已卖给被上诉人,债务是否已抵消进行审理。而原审法院只对房屋是否卖给被上诉人一个焦点进行审理,避开债务是否抵消这个争议焦点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2001年4月16日的公证借款协议已被买房协议所取代,该公证协议已失去了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6月15日签订租金各半的协议对公证借款协议进行了废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都不认同的2001年4月16日公证借款协议判决被上诉人享有居住权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占有上诉人的小电灯房1号楼4单元407号住房一套面积84.7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牛XX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共同出租协议不存在,是上诉人伪造。本案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无法归还,才将房屋的居住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上诉人不能主张抵消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XX与被上诉人牛XX2001年4月16日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牛XX在该协议上捺有手印,借款协议于当日在安阳市铁西区XX进行了公证,该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牛XX、杨XX未还清牛XX借款的情况下,牛XX享有居住权。由于牛XX从2001年开始就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且牛XX至今也未归还牛XX借款2901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公证借款协议,判决牛XX享有居住权并无不当。牛XX、杨XX主张上述公证借款协议已被买房协议所取代,公证协议已失去了效力,由于2001年12月10日牛XX与牛XX和牛XX(牛XX妹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因该协议书上的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且缺少稳定可靠的细节特征,不具备进一步检验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未经鉴定部门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系双方签订的情况下,依据公证借款协议判决并无不妥。牛XX、杨XX上诉称与牛XX签订共同租房协议,由于牛XX未给付其一半的租金,该租金应抵销上述借款,就其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该协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牛XX、杨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牛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XX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9-05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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